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团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01民初189号 原告: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前程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团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89团塔斯尔海路3号楼101室。 主要责任人:王再一,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89团塔斯尔海路3号楼101室。 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89团友谊南路设市指挥部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20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原告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团分公司、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以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由,现原告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8.00元,由原告博乐市昊远建材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