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西安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民初9698号 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广东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西安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园林公司)、西安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航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中航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停工损失23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人员工资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3日17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A××**大型汽车,在西安市莲湖区××路由南向北行驶中掉头时与原告方驾驶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C××**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所拥有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生产所用车辆,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停工损失,而被告拒不支付该部分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事故事实。王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某某园林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责任的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驳回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依据民法典1191条,王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1213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免责事由也不适用本案的停产停业损失。 被告中航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诉请的停工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商业险条款23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财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故原告的停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3日17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A××**大型汽车,在西安市莲湖区××路由南向北行驶中掉头时与原告方驾驶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C××**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陕西辉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车辆送修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取车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其提交维修结算单显示,原告车辆报修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取车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 另查,陕AC××**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在工地上使用,用于混凝土泵送。陕AA××**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航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使用人为某某园林公司,驾驶员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在执行某某园林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事发后,中航某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向原告进行了赔付。 因原告所有陕AC××**号车辆系工地专项作业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认为造成停工损失,关于损失赔偿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其向法庭提交了其另行租赁混凝土泵车的说明及租赁合同,并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另行租赁同型号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系以混凝土置换方式进行支付,实际产生租赁费2319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进行印证,其租赁车辆并不固定,无法确定数量,亦未实际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 故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期间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6月13日,根据日平均停工损失×天数,计算停工损失评估价值为1508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 案件审理中,中航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特种车商业保险投保单、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时,其公司已作出免责事项提示说明,某某公司已签字盖章确认。某某公司对投保人声明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认为无法确定系为案涉车辆投保作出的免责事项说明。关于关联性,中航某某保险公司表示涉案车辆系2022年5月23日投保,某某公司签署投保人声明日期亦为2022年5月23日,当天某某公司仅投保案涉车辆一辆车,具有唯一关联,且投保人声明中写明:确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维修期间的停工损失如何计算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原告的专项作业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同一个维修公司分别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显示,原告车辆的送修时间及取车时间均不一致,原告表示按照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15日进行主张,符合事故发生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该期间原告车辆不能进行作业,产生了停工损失,根据评估报告,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停工损失评估价值为1508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案涉陕AA××**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车辆使用人为某某园林公司,驾驶员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由某某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原因造成原告的作业车辆受损停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对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航某某保险公司在某某公司投保过程中向其出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由其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应由某某园林公司进行赔偿。关于鉴定费用4000元,根据本案情况,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一半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人员工资1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5081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