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1121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50672。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759Q。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39600.64元,被执行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62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841元,执行标的共计551956.6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1956.6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银行存款466620元。
三、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