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4民初536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911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美丽乡村项目的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某1村、某2村、某3村制作加工浮雕壁画、雕塑、塑石等工艺作品。原告于2022年5月份动工,2022年7月份完工,三份合同总价20491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6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支付总价款90%后6个月内乙方如无劳动纠纷及对甲方无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无息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工程质量无问题无息支付,保修期约定为两年。原告于2022年7月完工,于10月28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另一份合同未明确具体价款,原告所述合同价款204911元不属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申请表,亦未组织现场验收,原告施工的现场存在部分面层脱落,需要维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浮雕壁画合作协议》,内容如下:工程地点位于阎良区某1村,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4000元,无预付款,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付款10000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现场收量并签字,形成书面文件。书面文件提交甲方成本部后,双方进入结算阶段。待甲方成本部审核完毕后,双方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部分以甲方成本部审核为准,乙方不得有异议。结算完成后,甲方在六个月内支付乙方总结算价款的90%,剩余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支付总价款90%后6个月内乙方如无劳动纠纷及对甲方无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无息支付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工程质量无问题无息支付。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发票提供不及时或内容有误,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限2年。甲方保留乙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2022年6月2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某1村雕塑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阎良区三合村,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9000元,施工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某1村塑像两组,其余合同内容同上述《浮雕壁画合作协议》。2022年6月2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就塑石事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阎良区某1村、某2村、某3村,采用固定单价为145元/延长米,其余合同内容同上述《浮雕壁画合作协议》。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完成浮雕壁画、塑像、塑石制作、安装,并向某公司交付。李某于2022年7月16日向某公司申请结算,经双方结算形成四张结算单,载明某3村浮雕壁画价款44000元、某1村塑像价款49000元、某3村及某1村塑石价款56883.5元、某2村塑像55027.5元,以上合计204911元。2022年7月11日、2024年4月21日、2024年11月29日,某公司分别给付李某涉案项目款项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 另查明,李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5)豫06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就涉案工程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中有争议事项为:1.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7日向李某支付的50000元、100000元,李某认为该两笔款为双方蓝田项目工程款,并非给付涉案鹤壁项目工程,某公司则认为其与李某不存在蓝田项目,该两笔款均为鹤壁项目工程款”。本案庭审后,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某公司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7日向李某支付的50000元、100000元,均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浮雕壁画合作协议》、《三合村雕塑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蒙商银行电子回单、(2025)豫06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依约完成浮雕壁画、塑像、塑石制作、安装并交付某公司,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双方收量后进入结算阶段,李某于2022年7月16日申请结算,足以证明此时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亦可证实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保修期已届满,100%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对双方已结算工程价款为2049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2024年4月21日、2024年11月29日累计支付的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7日分别给付李某50000元、100000元系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在2022年,双方并未约定预付款,约定结算后给付相应工程款,而某公司主张的150000元工程款均系在2021年给付,显然与双方约定及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关于上述150000元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某公司在(2025)豫06民终543号案件与本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经本庭询问,某公司表示以其在(2025)豫06民终543号案件中陈述的为准,即该两笔款项系河南项目的工程款。故,某公司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主张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34911元(204911元-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必然导致李某的法定孳息损失,现李某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以李某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解,涉案合同虽约定李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承揽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而开票义务显然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合同的约定为李某按照某公司的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至今李某多次向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某公司均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望以此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报酬134911元及利息(以13491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李某已预交,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