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471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丁天荣,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以上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鼎云,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海,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206557XN,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镇巷9号。
法定代表人:陆顺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丁天荣、袁鼎云、唐明海、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泰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被告丁天荣、***、单军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被告袁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被告东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各被告不具有参与(2017)苏0982执84号执行分配方案的分配条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执行机构已将原告先前保全的标的款执行到位,当时应当立即发放给原告。但大丰法院为了等待其他债权人符合执行条件,迟迟不向原告发放执行标的款,经原告多次上访和信访,法院才作出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出台之日,债权人东泰建筑公司、唐明海也仍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故法院将应发放给原告的款项各提存了416788.54元、121783元留待该二被告债权到期后获取。法院的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人在原告执行请求未予满足前就无权对该款主张分配。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款属是有明确结论的。执行标的款到位后也并无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到期。(2017)苏0982执84号执行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丁天荣、袁鼎云、东泰建筑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与原告均为同一顺序债权人,且被执行人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施工工程全部债务,故原告不享有先查封先受偿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明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陈洪生、王其银、杨国贵、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5034.45元及该款中38万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913782.73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111251.7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国贵、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洪生上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起在欠付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005.4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其银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9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杨国贵、王其银、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077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国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005.4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丁天荣与杨国贵、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丁天荣剩余工程款7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国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005.4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袁鼎云与杨国贵、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袁鼎云剩余工程款128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005.4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唐明海与杨国贵、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唐明海工程款6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国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东泰建筑公司与杨国贵、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093899.13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贵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2005.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167005.49元从其银行账户扣划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9日,***、丁天荣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袁鼎云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泰建筑公司、唐明海均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陈洪生、王其银、杨国贵、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982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陈洪生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中止)执行。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苏0982执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分配384986.97元;债权人***分配28910.35元;债权人***、丁天荣分配185288.43元;债权人袁鼎云分配43697.20元;债权人东泰建筑公司分配416788.54元(由本院提存);债权人唐明海分配121783元(由本院提存)。***不服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债权人可以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是指担保物权和法定优先权,而原告所主张的首查封行为并不属于担保物权和法定优先权。本案中,就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问题,因被执行人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查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施工工程所有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以对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所有债务进行依法分配受偿。故本院在执行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所涉系列案件中,根据各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受偿而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明海、东泰建筑公司在本院制作(2017)苏0982执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尚未取得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参与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本意是指发包人对其所发包工程的所有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泰建筑公司、唐明海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在本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未取得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案涉施工工程所有债务的情形下,法律应当保护其对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相应债权。故本院为东泰建筑公司、唐明海预留其应得分配执行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是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苏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3元,减半收取77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玉洁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