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初311号
原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206557XN,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镇巷9号。
法定代表人:陆顺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8044717R,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西氿大桥北侧。
诉讼代表人:尹秀超,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为、赵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有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泰公司对广厦公司享有3625906元工程款债权;2、确认东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双方分别签订《长三角金属物流园22万平方商住楼商场部分幕墙及门窗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商住楼合同)及《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餐厅部分幕墙及门窗(含采光顶)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餐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东泰公司为广厦公司开发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的商住楼商场部分及餐厅部分的幕墙及门窗进行深化设计、制作安装,由广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东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广厦公司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支付全部进度款。2018年3月9日,广厦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在同日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5月22日,东泰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及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6日,东泰公司收到管理人寄送的《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该资料明确管理人对于东泰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故东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广厦公司同意涉案结欠的工程款按照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造价费用结算。2、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东泰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广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东泰公司就没有再行主张过其权利,所以该优先权不能成立。3、广厦公司是2018年3月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广厦公司在2013年最后一次付款,在2014年7月31日停工,之后东泰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其于2018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6日,广厦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商住楼合同,约定“将长三角金属物流园22万平方商住楼商场部分幕墙及门窗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东泰公司。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总工期90天(春节7天国定假期除外,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所有门窗、幕墙暂定总造价为7424253.20元,最终结算价为按不同规格门窗及幕墙、保温系统施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乘以结算数量。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所有门、窗、幕墙框安装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实际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正式发票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所有铝合金门窗扇、幕墙玻璃安装结束后(其他条件与前述约定相符),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在竣工证书发出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总包及甲方办理备案手续,经甲方核实确认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办理结算的期限为6个月(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起计),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甲方收到正式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80%;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墙渗漏防水为5年、玻璃5年),除防水以外的质保金分两年支付,满两年时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并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9.5%,剩余0.5%在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3年10月16日,广厦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餐厅合同,约定“将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餐厅部分幕墙及门窗(含采光顶)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东泰公司。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总工期70天(春节7天国定假期除外,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所有门窗、幕墙暂定总造价为2123277.22元(已扣除双方承诺的原施工单位施工好的石材幕墙龙骨585000元),最终结算价为按不同规格门窗及幕墙、采光顶等施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乘以结算数量。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所有门、窗、幕墙框安装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实际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正式发票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所有铝合金门窗扇、幕墙玻璃安装结束后(其他条件与前述约定相符),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在竣工证书发出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总包及甲方办理备案手续,经甲方核实确认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办理结算的期限为6个月(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起计),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甲方收到正式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80%;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墙渗漏防水为5年、玻璃5年),除防水以外的质保金分两年支付,满两年时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并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9.5%,剩余0.5%在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东泰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年7月31日,东泰公司向广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1、长三角金属物流园商住楼及食堂幕墙工程由我公司承接施工,其中陶板及石材由贵方甲供,自2014年5月15日进场一批材料后至今未有材料进场,致使我方停工至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现请求撤场,望贵方予正确回复。2、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造成我公司相关经济损失。望贵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广厦公司在工作联系单“批示(回应)”栏内签署意见“不同意撤场,老板说资金很快就有,以前不怪施工单位,请谅解。”东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开始停工,此时完成总工程量的80%-90%。2014年1月13日,广厦公司通过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035000元。
2018年3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厦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3月28日,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厦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5月22日,东泰公司申报债权,初始债权6660906.02元,孳息债权2629725元,对初始债权6660906.02元提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经东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对东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嘉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工程造价合计6096724元,其中商住楼玻璃幕墙、铝板幕墙3935368元,餐厅已完门窗385709元,餐厅已挂花岗岩263227元(按现场实际情况),商住楼已故陶土板幕墙钢骨架711930元,商住楼已挂陶土板190575元,措施费609915元(其中第七条合同价款中说明,综合单价包含措施费,检测费等为全费用单价,合同报价附表中又单独列有措施费检测费等,前后表述不一致,是否计取措施费由双方举证并由法院裁定)。东泰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与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汇总表上的金额是一致的,工程报价汇总表中单列了项目措施费,并明确了金额,由此可见,项目措施费作为报价组成部分,经双方认可,工程造价应为6096724元。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的计取已经包含措施费、检测费,在东泰公司没有明确的措施费、检测费计取标准的情况下增加该部分费用,显然对广厦公司不公平。
上述事实有两份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三、东泰公司对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进度款支付及工程结算作了分段约定,工程款需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系结算的前提,对应比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需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而法院裁定受理对广厦公司重整申请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尚未成就,因此,东泰公司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审理中,法院委托中嘉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嘉公司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合同约定全费用单价包含措施费、检测费等与合同报价汇总表中的措施项目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全费用单价包含措施费,但未明确金额与费率,该约定不足以否定报价汇总表。根据合同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费与措施项目费单列,合计金额与合同暂定总价相符,因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在综合单价的基础上计算措施费。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应为60967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35000元,广厦公司尚欠工程款306172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东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在其承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主张优先权的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东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广厦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按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计算,施工合同应在2018年5月9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3061724元;
二、确认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061724元可在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7元,鉴定费86376元,合计122183元(由东泰公司预交),由东泰公司负担48759元,由广厦公司负担73424元。因东泰公司同意自行交接,本院不再退还,本院确认东泰公司对广厦公司享有该73424元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焱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