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1603号
原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镇巷。
法定代表人:陆顺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阳,男,汉族,1979年10月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东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东泰公司”)与被告曹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东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广、被告曹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阳给付其工程款500594元及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玻璃承揽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山东威海路虎4S店的玻璃安装,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005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按照不能按期付款部分的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曹阳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下如下证据:
1、定作方为“威海路虎4S店曹阳”(甲方)、承揽方为“无锡市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志银”(乙方)、合同编号2014.05.07的《玻璃承揽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了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要求;并载明质量按国标,玻璃尺寸出来二十二日内送到工地并开始制作安装;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七天内通知乙方补齐,否则视为全部合格;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按不能交货部分的价值的2‰(该数字被划去改写为2%)每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按不能按期付款部分的2‰(该数字被划去改写为2%)每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为空白,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曹阳”字样,在该字样上方书写时间为“2014.6.2”;乙方处加盖“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注明:开户银行交行无锡分行前桥分理处,账号322000655018000803846,委托代理人顾志银。
2、幕墙班组结账清单一份,载明:日期“2014年6月18日”、内容为“威海路虎店幕墙”;并载明了制作安装的部位、数量、单价及价款合计等内容。在该清单正下方书写“根据廊坊路虎:8+8外幕墙玻璃-5200元、烤漆玻璃396元应减5596元=516534元-已付15720元=500594元曹阳11.12”。
3、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宗,该宗单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顾志银、项目名称为威海路虎、送货地址为威海市环翠区金阳光汽博城4号威青一级公路旁边,制单日期分别为2014/5/22、2014/5/30、2014/5/31、2014/6/9,客户签名人为“刘东成”;并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结算面积等内容。该宗发货单加盖“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以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阳尚欠其款项的数额为500594元。被告曹阳对《玻璃承揽安装合同》、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及清单正下方书写内容均没有异议,陈述称系其书写,结账清单书写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合同中的“威海路虎店”系其装修的地方;但其系在合同甲方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不应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系在履行后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6月2日补签的,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发货单,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客户载明为顾志银,系本案合同的实际承揽人,以原告的名义承揽义务。原告陈述称顾志银、刘东成均系其公司职员。
被告曹阳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孙加荣”于2017年4月1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原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曹阳系受我的委托与对方顾志银签订的《玻璃承揽安装合同》,且该合同已表明曹阳为‘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不应将曹阳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我已向对方顾志银(合同上虽为委托代理人,但实际就是与我做生意的人)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余款因玻璃爆裂及漏水问题没有解决,才未清结。所以,原告有官司应与我打。特此说明,以便贵院依法处理。”
2、“刘东成”与被告曹阳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7日及1月23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宗。其中,2016年12月21日双方往来微信内容载明:“这又是一年到底了,这帮老板也真的不是东西,非得要闹得过不好年才开心的。”“哦,不知道算了,有时间走无锡这边喝酒。”回复“嗯”。2017年1月17日双方往来微信内容载明:“曹总不接我电话是什么意思……威海合同最后核价都有你的签字,这个会在去你家之前在曲塘派出所备案,你老板想赖账只好你来承担。”回复“陌生电话我没接,所有的工程款都不是我付给你的。最好去找老板,我已经不再那边干了。”“我不认识你老板,现在只能凭有效的合同结算单说话,你要保护你老板只能你自己承担。”“威海你接手的只能负责……。”2017年1月23日双方往来微信内容载明:“曹总在你家呢,这个事情怎么说的。”回复“我不在家。”“这个事情你帮我解决大年三十到你家。你什么时候回来。”回复“第一我本人不差你钱,第二在我任职期间你们的结算单我已经签字给你了。第三至于公司付多少钱给你我也不知道。”“第四你有这个责任带我找到你老板,剩下的事情跟你没关系,没有找到你老板之前跟你有一定的关系,你在姜堰哪里最好今天碰个面。”
被告曹阳以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陈述称无法确认,质证称其对被告曹阳与案外人孙加荣系何种关系不清楚;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陈述称微信记录能够证实刘东成向被告追索款项的事实,且被告系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才向原告陈述称其不是真正的老板,且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
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陈述称2014年5月7日,其与被告曹阳就山东威海路虎4S店的承揽项目进行了沟通并初步完成了对接,由其承揽该店的玻璃幕墙的安装工作,双方于同年6月2日正式签订了承揽安装合同。被告曹阳陈述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拟定好合同之后并按合同条款履行,因其老板未在合同上签字,至6月2日才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称该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洽谈与沟通的结果,而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系受谁委托,也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
关于违约金,原告陈述称,该债权数额于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当时声称过两天会支付款项,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主张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曹阳则认为原告自该日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并称其当时并未向原告陈述过两天支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顾志银出庭作证,证人顾志银(身份证号码320922196211116337,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桑达小区52号602室)证言:其系原告无锡东泰公司职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合同系其与曹阳联系的,其拿着合同在威海项目工地由曹阳签署;曹阳签字时并未向其陈述系代理何人签字,他是代表自己与原告签的字,他是老板。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曹阳即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曹阳陈述称该证人证言不可信,该证人曾于2017年4月14日到案外人孙加荣处追索债权,该证人随后报警。孙加荣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定作方。被告曹阳提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7年4月1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我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孙加荣和顾志银、黄龙耀等人有债务纠纷,现在已经在法院诉讼途径。民警告知双方等待法院判决,不得有过激行为。”原告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阳申请证人孙加荣出庭作证,证人孙加荣(身份证号码321028197502234215,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镇阳光花园8号楼308室)证言:曹阳系其员工,系其购买了顾志银的玻璃,因其不在工地,就让曹阳签订的合同,但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顾志银与无锡东泰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其并不清楚。合同履行后,是由曹阳跟顾志银结的账目,因曹阳负责结账,其负责付款。今年过年时顾志银还到其家闹事,其报了警。其和顾志银之间做过几次生意,分别在南昌、呼和浩特,其他记不住了,因为其并未参与。其和顾志银之间的生意只有涉案工程账目没有结清,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已经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大约三、四十万元,付款时间大概在2014年6月份,尚欠款项10万余元,并称上述付款凭证在其调取后将邮寄至法院。对曹阳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均认可,结算清单载明的款项50余万元系总款项。2015年12月15日,曹阳在结算账目后,拿单子给其看了,其看过之后,没有再付过款。但曹阳仅负责支付工地生活费等正常开支,其付款曹阳并不清楚,故清单中的款项系总款项,没有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与常理不符,而且该证人证言陈述称其仅与顾志银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认识原告,故其所述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审理过程中,孙加荣向本院邮寄了由中信银行姜堰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载明:其卡号为6226980500649825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10月31日向顾志银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东亭支行的账号6228480434816027719转账30万元、1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孙加荣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并非孙加荣支付本案工程款,而系支付顾志银的款项,其二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除了上述款项外,孙加荣还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支付顾志银196506元,上述款项共计596506元。该数额明显超过了本案工程款数额,也与孙加荣的陈述已支付原告40万元,尚欠10万元不符;而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开户行及账户,但被告并未向该账户进行转账交付。故孙加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了该2014年9月29日转账记录。被告对孙加荣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没有异议,陈述称该清单载明内容与孙加荣证人证言一致,与孙加荣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异议,该款项系孙加荣与顾志银之间的其他往来款。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转账记录,孙加荣陈述称其和顾志银在南昌、呼和浩特等地方存在业务往来,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其与顾志银的其他往来款。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其职员刘东成与威海路虎4S店负责人2016年1月28日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曹阳系涉案工程总包方,且款项已经支付,故曹阳系本案适格主体。该录音内容主要载明:刘东成:我是江苏那边过来的。负责人:是曹经理叫你们过来的嘛?刘东成:我们是跟曹经理干活的,你们店所有的玻璃、幕墙,都是我们做的,但到现在两年了一分钱没有拿到。负责人:要付给你们的,还是要付给曹经理的?刘东成:按道理,这钱要付给我们的。负责人:但是我们的总包方是曹阳,我们付总包方的。……负责人:那这样,我让曹经理跟你联系,就不知道他会不会接我电话。……。被告质证后陈述称,当时打电话给其时称呼为“曹经理”,其不是老板,其只是在那边负责的;而且,路虎4S店负责人跟刘东成说怎么处理后面都没有,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客观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曹阳是否为本案合同的适格主体、本案欠付款项数额的确定,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玻璃承揽安装合同》题头载明的定作方即甲方系“威海路虎4S店曹阳”,据曹阳陈述“威海路虎4S店”系其装修工程,故题头载明的定作方为“曹阳”,虽其系在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甲方处为空白,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如定作人非曹阳,而系另有他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在题头或落款处注明,或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但双方即未注明亦未约定,而双方已按此合同履行;而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亦载明曹阳系“总包方”。现被告曹阳主张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定作人为案外人孙加荣,合同未载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曹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推翻上述书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的定作人应认定为曹阳,其系合同的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结账清单,由被告曹阳确认工程价款及已付价款、尚余价款500594元,其未支付。虽其抗辩主张该款应由案外人孙加荣支付,并申请孙加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称:其于2014年6月份付款40万元,尚欠10万余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但该清单记载其系向案外人顾志银转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陈述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支付顾志银的款项,其二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且,除了上述款项外,孙加荣还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支付顾志银196506元,上述款项合计596506元,超过了本案工程款数额,与孙加荣的陈述已支付原告40万元,尚欠10万元不符,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符,与被告确认的结账清单载明的尚余款项不符。顾志银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孙加荣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该196506元的银行流水清单。对该清单,孙加荣质证称该汇款与本案无关,系其与顾志银之间的其他往来款。本院认为,孙加荣与顾志银之间存在多处业务关系,二人对此没有异议。虽顾志银系涉案合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但孙加荣向顾志银支付款项并未注明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亦非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而且,孙加荣支付款项时间均发生在被告曹阳确认结账清单之前,若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曹阳在确认尚余款项时,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扣除。故孙加荣支付顾志银款项,在原告不予认可,其双方又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形下,上述单据不能推翻曹阳确认的结账清单,故本案欠款数额应以结账清单载明的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双方确认结账清单时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以该时间之后两日即2015年11月14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虽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抗辩主张过高,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际损失应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数额不应超过该实际损失的1.3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按该利率的1.3倍计算所得数额为宜。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阳给付原告款项500594元;
二、被告曹阳给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 雷 杰
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