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吉庆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镇巷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无锡市。
上诉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中,原告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38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所属的建筑装饰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采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的工程地点为淮安金湖县。为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所属的建筑装饰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本案不应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与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与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并起诉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则应受其与***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对于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无锡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