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44号富贵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新城管理委员会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宝强,董事长。
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郭浩,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了地基基础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东宇公司开发的广福花园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三期地基基础预应力管桩进行检测并提供质检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检测义务。经决算,检测费为560391元。东宇公司付款40万元,尚欠160391元。另,东宇公司的原股东魏向阳、王浩将其股份以合计1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华信托,新华信托未将该转让款实际到位。请求判令被告东宇公司给付检测费160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新华信托在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提供了地基基础质量检测合同书,检测费结算书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地例会纪要。
被告东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基基础质量检测合同书,检测费结算书及其附件,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地例会纪要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华信托辩称,已经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新华信托向东宇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请求驳回对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了地基基础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东宇公司开发的广福花园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三期地基基础预应力管桩进行检测并提供质检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检测义务。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东宇公司出具决算书,检测费为560391元,东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巫安杰在结算书上签名认可。东宇公司已付款40万元,尚欠160391元。
另,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东宇公司给付工程款,要求新华信托在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信托即使未向魏向阳、王浩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负有向东宇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驳回对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东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苏民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宇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质量检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检测义务,对检测费用,东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予以确认,东宇公司未及时给付检测费,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新华信托不负有向东宇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新华信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60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为175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宇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