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1322***与***、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高新区吉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住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综合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7955.5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开元公司所有的吊车在江都新区门对面的金鹰工地,不慎将卡车上施工的原告刮倒掉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元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是被告开元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吊车行为是代表被告开元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违反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半径内不应当有人员进入,也未配备具有资格证书的专业指挥人员,其违规操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应当预见到在操作重型机械的操作半径内,可能会导致人员伤亡,其本身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本次的事故发生承担间接责任;3、事发工地方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行作业前,未将大型机械设备操作半径内的人员进行清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的真实性。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起重车,在江都新区门对面的工地,将卡车(该卡车距离吊车距离约15米)上的建筑材料吊运至地面。***在现场指挥起重机吊车,***具有特种设备作业(Q3)人员证。原告***在卡车上负责将吊钩挂在货物上,方便吊车起吊货物。原告***前两次将货物挂在吊钩上,被告***顺利操作吊车将货物放置地面。在被告***第二次操作吊车将货物放置地面,回收吊钩,准备第三次起吊货物过程中,吊车臂回转时,吊钩刮到原告面部,导致原告从卡车上摔倒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至现场处理,并形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工作表中载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是被告开元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吊车行为是为被告开元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被告***具有特种设备作业(Q8)人员证。被告***驾驶的苏K×××**起重车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开元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1-5肋骨骨折、颧弓骨折、头外伤,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肆月、加强营养、加强肺部功能锻炼等。 2019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部4肋以上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别论述如下。 一、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站立位置、被告***操作起重机吊钩状况以及原告受伤经过等现场实际状况,一方面,被告***作为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的人员,在操作起重机、回转吊车车臂、回收吊钩的过程中,未能有效的控制吊车臂回转,未能尽到谨慎操作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吊钩刮到原告面部,导致原告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配合大型机械设备作业,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和危险性,但并未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自身安全,降低事故危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工地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将机械设备操作半径内人员清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地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在现场是将起重机吊钩装到货物上,是为了配合起重机起吊货物而在现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133.2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8张。被告***、开元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就诊机构根据原告伤情采取诊断、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数额、相应的替代性用药以及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133.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16天×4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营养期限是本院依法摇号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16天×80元/天+出院后44天×5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营养期限的论述,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状况,依法作出原告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由此,根据原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劳动报酬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80元(住院期间16天×80元/天+出院后44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3个月×4800元/月),提供扬州腾达吊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用工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庭后与扬州腾达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云就原告工作情况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并交由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了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万云和原告存在雇佣的利害关系,该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资,应在公司账目中有记录,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腾达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云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工作地点、工作性质以及本地杂工劳动报酬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根据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元×1.78×0.1×20年】。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20年×伤残等级系数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3836+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伤残等级0.1×20年】;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82元,提供鉴定费发票3张。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致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存在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582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开元公司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就诊医院、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6355.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是被告开元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起重吊车作业是在为被告开元公司工作的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被告开元公司为被告***驾驶的肇事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355.59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3720元(26355.59元×90%,小数点四舍五入),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基于被告***操作吊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开元公司为肇事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上述被告开元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未超出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被告开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