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特16号
申请人:江苏暨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大路68号。
法定代表人:CHENJIAN-GE,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兴跃,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2号(山水丽景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立东,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江苏暨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明医药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亚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暨明医药公司称:请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仲)(2018)连仲字第0002号裁决(以下简称2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庭受理时间为2018年1月9日,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审理期限足有3年之久,根据2015年2月6日修订通过的《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裁决作出期限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和解、调解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申请人在此期间也并未收到任何延长审限的申请。连仲未按照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做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庭在审理时未根据仲裁规则将第三次变更的仲裁员名单书面告知申请人,也未将更换原因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仲裁规则第26条第4项。3.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申请人未收到第三次变更后的仲裁员的仲裁声明书,也违反仲裁规则。4.根据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独任仲裁员周飞已经决定鉴定,并发出鉴定通知书,但事后有关鉴定的工作并未进行,也未作出解释,这种作法违反审理程序。5.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号裁决第8页5、6行,对承包的业务,庭审中地亚建筑公司从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且其当庭表示证据有,但就不提交。6.关于案件实体部分,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地亚建筑公司称,暨明医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从连仲调取相应证据,2020年10月14日,连仲作出(2018)连仲字第0002号决定书,连仲主任重新指定严景彦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本案。连仲并于当日将上述通知书EMS邮寄暨明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地址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大厦×楼×楼,电话136××××3163,上述快递于2020年10月16日由前台予以签收。仲裁员严景彦担任仲裁员后向连仲出具了仲裁员声明书。该案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员提请连仲主任批准,对审理期限进行了延长。2021年2月23日,连仲作出2号裁决:一、暨明医药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地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37.11元及利息(利息以267737.1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用9998元(地亚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地亚建筑公司承担983元,暨明医药公司承担9015元。暨明医药公司承担的部分仲裁费用,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地亚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仲裁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
1.关于仲裁是否超审限的问题。《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和解、调解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案涉仲裁经独任审判员申请,在报请连仲主任批准后,被准予延长审限。因此,仲裁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暨明医药公司关于仲裁超审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在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本案中,2020年10月14日,连仲在重新指定严景彦为独任仲裁员,并当日将上述通知书邮寄给暨明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6日,案涉快递被签收。故暨明医药公司所称连仲未将第三次变更的仲裁员名单书面告知申请人,也未将更换原因告知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公平、合理、严谨、高效仲裁的声明书。《仲裁规则》仅规定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但并未规定应将上述声明书向当事人送达,本案中,仲裁员严景彦向连仲出具了仲裁员声明书。故暨明医药公司称未收到仲裁声明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有关鉴定的工作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对于是否调查取证、是否鉴定,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查明事实,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应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于暨明医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隐瞒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暨明医药公司未说明隐藏的是何种证据,且亦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该证据,故对暨明医药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暨明医药公司提出的其他涉及案件实体审理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暨明医药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暨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暨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何海莲
审 判 员 林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卞俏丽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