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2民初6295号
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典盛公司)、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龙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元、被告三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三龙镇政府承担与被告典盛公司共同给付空调款责任,是否以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为限。首先,《空调项目合同》约定:“……如被告典盛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则由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给被告三龙镇政府,此款项由被告三龙镇政府支付……”,根据约定,被告三龙镇政府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不以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为限。其次,被告三龙镇政府是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发包方,直接掌控工程款支付,根据《空调项目合同》约定,又是空调款监督方,并且具有给付空调款义务,应当知道被告典盛公司差欠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如被告三龙镇政府支付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时,未足额预留空调款,显然存有过错,其主张在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即如不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就不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不应采纳。被告三龙镇政府签订《空调项目合同》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其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与被告典盛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未支付及能否支付无关,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被本院冻结不影响被告三龙镇政府承担继续给付空调款责任。被告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典盛公司承包被告三龙镇政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向原告天宇公司购买空调,三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空调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330万元;被告三龙镇政府作为空调的最终使用方,在本工程中作为监督方,负责监督空调工程的施工质量及被告典盛公司给付原告天宇公司的款项进度等一切事宜,如被告典盛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则由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给被告三龙镇政府,此款项由被告三龙镇政府支付,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空调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公司按约向被告典盛公司供应了空调设备,并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先将服务中心大楼1-4层空调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1月5日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两被告均确认空调总价款为351.7754万元。后被告典盛公司支付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95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已到给付期的货款70万元,本院判决后,被告三龙镇政府履行了70万元的给付义务。
审理中,被告三龙镇政府对原告供应的空调总价款为351.7754万元以及未支付的余款186.7754万元已到给付期限无异议。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共同给付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款186.77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21000元,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银
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
人民陪审员 吴春湘
书 记 员 管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