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25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公园路南青苹果商务楼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人民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25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660元及利息(以16666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在欠付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9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合计558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履行120000元,并承诺在工程审计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也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925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再次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松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