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2138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女,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4963-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公园路青苹果商务楼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100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100万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150万元自2016年7月5日起、50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约壹佰万)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大丰区高新区公园路南侧、高丰路西侧的青苹果商务楼3幢101室(建筑面积847.06平方米)在500万元的本息内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且借据均对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做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且无履行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时,***称,向原告的借款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诉状中有部分材料款,不是借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利息按每月叁分计息,并于每月12日之前给付。利息优先支付(先付息后付本)。该借款于2017年6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则逾期还款的利息仍按照叁分利息付息,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追款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电话费等),担保人对上述的所有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期满后两年内)。在债权还款未到期之前,出借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该债权(索要该款),借款人应无条件偿还该款,并放弃对还款期限的抗辩权。借款人:***()***2016年6月13日担保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6月13日备注:同意并请将该款汇入:***建设银行62×××37卡号或***农商行卡号62×××00账户。借款人:***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43×××27向***账号62×××37汇款两笔,每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
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暨抵押权人:***,借款人:***等人,担保人暨抵押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四、抵押最高本金限额,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债权限额项下,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五、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实行余额控制。该余额是指债务人对抵押权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所有债务余额之和,包括未到期余额和已到期未清偿余额部分。即:(一)未到期余额,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所形成的各项待清偿债务余额。(二)已到期未清偿余额,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和抵押人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各项债务余额……第四条【被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条【抵押额度有效期】一、抵押额度有效期见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条款三。二、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发生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抵押人承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六条【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见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条款四。二、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十三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二)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三)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需要提前收回担保债务的;(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依法、依抵押物性质或依约定应提前实现抵押物项下的权利的;(五)其他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分抵押物的情形。二、抵押人为两人(含)以上的,抵押权人行驶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第十四条【抵押人声明与承诺】……九、抵押人履行了抵押责任后,在不影响债务人今后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款项。但如果债务人同时面临抵押人的追偿和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要求,抵押人同意债务人优先偿付其对抵押权人的债务……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条款】……二、【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等人提供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止期间的所有借款。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下列债权,经抵押人同意,可以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一)合同为2016年6月13日,***等人向***借款用的借条,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具体详见借条……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五、抵押人自愿以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公园路南侧、高丰路西侧青苹果商务楼3幢101室(847.06平方)(抵押物名称)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附件)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大中-201602432;房屋坐落:高新区公园路南侧、高丰路西侧青苹果商务楼3幢1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00万元整;登记时间:2016-7-5。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还载明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500万元。
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利息按每月叁分计息,并于每月4日之前给付。利息优先支付(先付息后付本)。该借款于2017年7月4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则逾期还款的利息仍按照叁分利息付息,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追款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电话费等),担保人对上述的所有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期满后两年内)。在债权还款未到期之前,出借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该债权(索要该款),借款人应无条件偿还该款,并放弃对还款期限的抗辩权。借款人:***()***2016年7月5日担保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7月5日备注:同意并请将该款汇入:***建设银行62×××37卡号或***农商行卡号62×××00账户。借款人:***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60向***账号62×××00汇款150万元。
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按每月叁分计息,并于每月10日之前给付。利息优先支付(先付息后付本)。该借款于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则逾期还款的利息仍按照叁分利息付息,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追款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电话费等),担保人对上述的所有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期满后两年内)。在债权还款未到期之前,出借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该债权(索要该款),借款人应无条件偿还该款,并放弃对还款期限的抗辩权。借款人:***()***2016年7月11日担保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7月11日备注:同意并请将该款汇入:***建设银行62×××37卡号或***农商行卡号62×××00账户。借款人:***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60向***账号62×××00汇款10笔,每笔5万元,合计50万元。
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每月叁分计息,并于每月26日之前给付。利息优先支付(先付息后付本)。该借款于2017年9月2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则逾期还款的利息仍按照叁分利息付息,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追款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电话费等),担保人对上述的所有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期满后两年内)。在债权还款未到期之前,出借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该债权(索要该款),借款人应无条件偿还该款,并放弃对还款期限的抗辩权。借款人:***2016年9月26日担保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备注:同意并请将该款汇入: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卡号。借款人:***2016年9月26日。”2016年7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账号43×××27向***账号62×××37汇款10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60向***账号62×××37汇款10万元。2016年9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账号43×××27向***账号62×××37汇款30万元,合计50万元。
被告***、***先后实际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货款50万元应纳入该借款中,并提供其与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石供货合同一份,但未能提供结算依据及被告同意将该款纳入借款及抵押担保范围的证据。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4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七张、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信息、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对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50万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同意将该货款转化为借款及货款结算凭据,故本案中该50万元,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借款的其他费用,且原、被告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但因原告主张的50万元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实际借款350万元,原告以400万元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属扩大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
因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对上述350元借款及追款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电话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500万元,故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350万本金和利息、律师代理费8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0万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万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10万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万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义务在抵押物拍卖价款的5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原告负担2969元,被告***、***共同负担20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康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雨
书 记 员  吴骁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