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2民初4000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代码91320982743749637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公园路南青苹果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承担此款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息,被告典盛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借据均对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典盛公司、***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典盛公司均未举证、答辩。
被告***辩称,1、本案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是标准的虚假诉讼;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原告***账户明细查询,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出借支付方式(转账),约定2016年9月8日前归还,月息2%,按月结息。如到期不能准时归还,本人愿意按每逾期一日加收2.5‰的违约金赔偿。…如因未结清债务而形成诉讼时,本人愿承担债权人为追债而形成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用等。借款人:***2016年8月31日连带责任担保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一年内还本无利息),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各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被告典盛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但支付一笔利息9万元。被告***抗辩称被告***上述300万元借款已还,未提供证据,但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共四笔,除上述2016年8月31日的三笔转账合计300万元外,另一笔为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万元。
庭审中,本院向到庭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到庭当事人在诚信诉讼承诺书上均签名保证诚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对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典盛公司、***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出借金额的认定。2016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转账300万元,但同时,被告***向原告***转账9万元,原告***陈述此为偿还利息,故应认定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扣的利息,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291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期借款本金2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对上述291万元借款及追款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用等)承担责任;被告典盛公司、***约定了对被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典盛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抗辩称本案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被告***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除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万元外,其余无还款记录。被告***抗辩称原告是标准的虚假诉讼,因被告***、典盛公司均未到庭,到庭当事人庭审中已明确知道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亦无原告构成虚假诉讼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
被告***、典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1万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30080元,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负担的300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焦长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雨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
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