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594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明,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宏,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43749637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502984313,住所地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施兴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兰,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卞松祥,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朱学根,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施兴东,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施兴红,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典盛装饰公司)、江苏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典盛传媒公司)、李兰、卞松祥、朱学根、施兴东、施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李兰、卞松祥、朱学根、施兴东、施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施兴东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兰、卞松祥、朱学根、施兴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典盛装饰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已出资但抽逃出资的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与***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卞松祥、李兰、朱学根系典盛装饰公司股东,因其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应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施兴东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1.该借款名为***所借,实为施兴东所借并实际使用,借款人也是被欺骗的受害者。施兴东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所以原告应向施兴东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我们偿还借款不能成立。2.作为***配偶的***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明确要求答辩人***补签,以微信回复为准,事后原告并未要求***补签,也没有要求答辩人***微信确认。该借款答辩人***没有用于偿还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南银行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实际由案外人施兴东占有使用,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李兰、卞松祥、朱学根、施兴东、施兴红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款用于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南银行还贷使用。借期为拾日,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担保方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还款结束为止。因我夫人不在大丰,于2016年9月6日回来后补签,以微信为准。注:其中贰佰万由施兴东结算,伍佰万贷款放款后全部转给**账户。担保人:典盛装饰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说明:***于2016年9月2日向**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其中贰佰万元是我施兴东借**账户汇入***大丰农商银行卡中,此借款与**无关。说明人施兴东2016年9月2日”。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700万元汇入被告***设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22×××00的账户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施兴东、典盛传媒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在案涉借条担保人栏处分别签字、盖章为案涉借款补充提供担保,施兴东并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原告此后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日以***、***、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李兰、卞松祥、朱学根、施兴东、施兴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典盛装饰公司股东。案涉借款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李福明要求典盛装饰公司电话联系***以确认其知情并同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与李福明直接通话,要求将借款汇入***银行卡,待其从外地回家后在案涉借条上补签借款人。
又查明,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盐城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周利祥、吴晓时、李生涛作为共同出资人出资60万元于2002年10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占股60%、周利祥占股20%、吴晓时和李生涛分别占股10%。2004年5月9日,被告典盛公司经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股东名称变更为***、***、丁元、李兰,注册资本依旧为60万元,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60%、10%、20%、10%。2006年11月27日,被告典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10万元。2008年11月13日,被告典盛公司将原公司股东成员***、丁元、***、李兰变更为***、***、李兰。2008年12月3日,被告典盛公司将原公司股东成员***、***、李兰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依旧为110万元,其中***出资86万元,***出资24万元。
2011年4月10日,被告典盛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由“盐城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600万元,增资部分由***出资383.08万元,***出资106.92万元,盐城金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次增资进行验资并做出盐金穗验[2011]056号验资报告。2011年4月20日,被告***、***分别将增资款383.08万元、106.92万元汇至被告典盛公司公司32×××30的银行账户内,但次日该总计近490万元的增资款即分两笔金额分别计300万元、190万元从该公司账户内转出。
2012年8月30日,被告典盛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吸收李兰作为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增资部分由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140万元、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被告李兰以货币方式出资260万元,增资后被告***占公司资本总额的50.76%,被告***占公司资本总额的27.58%,被告李兰占公司资本总额的21.66%。盐城金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次增资进行了验资并做出盐金穗验[2012]180号验资报告,被告***、***、李兰分别于当日将增资款140万元、200万元、260万元汇至被告典盛公司的上述公司账户内,但次日该总计近600万元的增资款即以借款的名义转至被告***账号62×××06的银行账户内,另100万元分两笔各50万元支付给盐城市大丰同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购房预付款。
2015年4月30日,被告典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80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增资款项由被告***全额以货币方式认缴。2016年3月25日,被告典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吸收被告施兴东及卞松祥、朱学根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并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250万元,增资部分由被告***出资340万元,施兴东出资350万元,卞松祥出资400万元,朱学根出资160万元。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次出资作出验资,并出具了盐仲博华验[2016]015号验资报告,被告***、施兴东、卞松祥、朱学根合计向被告典盛公司的上述公司账户中汇缴了2500万元,其中125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另125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2016年3月29日,作为典盛公司股东的被告施兴东将其募集的公司账户存款1670万元转至被告典盛公司101××04的账户内,再将此款转至案外人付飞的银行账户。后由施兴东操纵以虚构偿还公司借款为由将上述存款复转回其个人账户。2016年4月6日,被告典盛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被告施兴东对公司350万元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10.77%)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施兴红,双方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施兴红并未实际向被告施兴东支付股权转让之对价。转让后,被告***、***、李兰、施兴红及公司其他股东卞松祥、朱学根分别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计1749.08万元、330.92万元、260万元、350万元、400万元、16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的53.82%、10.18%、8%、10.77%、12.31%、4.92%,其中,被告***依旧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施兴东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又受理多名债权人以被告典盛公司为被告,并主张其全部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发生数额和偿还数额;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形态。
一、案涉借款的发生数额和偿还数额。
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银行明细来看,本案案涉的500万元借款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案涉逾期借款利率偏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案涉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偏高,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施兴东对其于2017年9月8日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的还款性质系本金抑或利息未有约定,故该笔还款应依法按先冲抵借款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处理。经审核,该笔还款应抵扣案涉借款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约定的利息。
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形态。
第一,关于被告***,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知晓并同意其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其夫妇投资设立的典盛装饰公司经营,尽管被告***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但应予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施兴东,因上述被告系被告***案涉借款的合法担保人,案涉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其担保具体类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施兴东的担保类型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案涉借款未偿还部分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李兰、卞松祥、朱学根,原告**要求其作为被告典盛装饰公司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资金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李兰、卞松祥、朱学根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对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偿还其案涉借款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其抽逃出资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施兴红,被告施兴东作为公司股东,在其出资后即将其应缴注册资本金转出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应予认定系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行为。因该行为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依法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典盛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施兴东在抽逃出资后将其在被告典盛公司的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施兴红,因受让人施兴红并未实际向出让人施兴东支付转让对价,故其应当对被告施兴东在抽逃出资3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典盛装饰公司、典盛传媒公司、李兰、卞松祥、朱学根、施兴东、施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施兴东对被告***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施兴红在3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施兴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人民陪审员 吴 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宋娜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