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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7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229130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6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67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系农民工,因一点血汗***于江苏、安徽两地法院多次,如本案移送苏州法院会给上诉人造成极大不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有约定,***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其诉讼请求的指向是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池州市贵池区江口街道先进社区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在池州市贵池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池州市贵池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裁定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67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