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2823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229130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6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30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二被告承包盐池县***高铁站建设的部分工程,将候车大厅、楼梯、出站厅楼梯、进站厅楼梯、变电所、进站厅、南立面、东立面、二层屋面南北、挑架、天井等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务。2020年10月10日,二被告就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脚手架收方单》,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21年1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对账单,内容为:“现有**施工的***高铁站房脚手架搭设劳务工程费用总计320308.2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佰零捌圆贰角整,已支付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圆整,下欠90308.2元,大写玖万叁佰零捌元贰角整未支付。此劳务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由苏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予支付”。对账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以及何种责任;二、被告公司也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对起诉状所述也不认可,即使属实也与被告公司无关;三、即使原告明确了其诉请,我们也认为被告公司也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其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1份(即对账单)、脚手架收方单1份,虽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但脚手架收方单载明的项目经理为被告**2、劳务分包人为原告**,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故对账单与脚手架收方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对账单与脚手架收方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7份,无法核实通话方,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视频5份、照片1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4页,对客户名为原告**的交易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对客户名称为***、**、***的交易明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与中铁广州局签订的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因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高铁站房脚手架搭设的劳务。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脚手架收方单1份,该收方单载明了施工部位、计算公式、工程量等,收方单下方载明项目经理为**2、劳务分包人为**,且下方劳务分包人处加盖有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
2022年1月5日,***高铁站项目部经理**2作为证明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高铁站房脚手架搭设劳务工程费用共计320308.2元,已支付230000元,下欠90308.2元,此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由苏州***装饰有限公司给予支付。
2022年1月30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账10000元,附言:代发苏州***装饰股份有限。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2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公司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劳务者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包被告***公司位于***高铁站房的脚手架搭设劳务,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2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0308.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2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2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对账单仅为履职行为,劳务费应由被告***公司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亦未将案涉劳务工程承包于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30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