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2528号 原告:江苏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开发区联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353096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门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46714290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苏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常熟**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华公司及第三人**饭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华公司、第三人**饭店的起诉,追加原第三人**饭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又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696.0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之间达成一份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常熟市**饭店内办公会所的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计工程价款220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在2017年11月开始全面进场施工,施工现场的管理交给项目经理***负责。被告也指派公司单姓员工负责同***对接。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暂停施工。原告询问理由,被告语焉不详,大致内容是甲方的施工设计图纸未能通过批准,相关部门不同意工程施工继续,单方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装饰工程合同。期间,原告打算运回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及相关设施、设备,但是被告又不同意。时至今日,原告相关设施、设备仍在施工现场。被告单方解除装饰工程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已完成工程约38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仅仅在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饭店辩称,1.原告与苏华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起诉苏华公司系主体错误。原告确实对被告**饭店部分客房进行了部分装饰施工,但是双方没有确认任何施工图纸及人工、材料等,由此导致装饰工程无法继续实施的客观情形。2.原告和**饭店也未签订任何装饰合同,基于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当时由**饭店和原告口头商定支付10万元了结已实施工程的价款结算。相应的施工情况以现场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百姓公司开始进场施工**饭店发包的该饭店七楼部分装修施工工程,**饭店后因未取得装修报批等手续通知百姓公司停工,2018年1月,百姓公司退场。后**饭店预付原告百姓公司装修工程款10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百姓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施工期间,百姓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审理中,原告百姓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案涉装修工程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同意按照施工现场状况按施工时的市场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咨询报告,鉴定意见为:造价总金额为343696.01元。百姓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百姓公司无异议;**饭店质证认为,鉴定造价金额过高,其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金额仅有19万余元。本院要求**饭店针对其异议提交明确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等,后**饭店未按要求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百姓公司与被告**饭店就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百姓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告**饭店要求停工退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完工工程部分被告**饭店已经接收,至诉前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就已完工部分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实际装修施工的价款,应当据实结算,经鉴定造价为343696.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饭店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1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尚结欠工程款243696.01元。原告百姓公司主张被告**饭店支付工程款243696.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69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955元,由被告常熟**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9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与鉴定费合计12955元由被告常熟**饭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