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树菁,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兰,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毅,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因与被上诉人温树菁、熊小兰、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被上诉人温树菁、熊小兰,被上诉人熊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由***、***香向温树菁、熊小兰支付325576元(1437977元-1164280元+25939.54元/月×2月);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香无需向温树菁、熊小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香与温树菁、熊小兰系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利润实为两个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该利息远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1.***、***香与温树菁、熊小兰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温树菁、熊小兰仅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且约定固定向温树菁、熊小兰支付35万元的利润,温树菁、熊小兰只享有收益,并未承担经营的任何风险,不符合合伙特征,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温树菁、熊小兰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后仅支付1296977元借款,另外支付的141000元借款系基于双方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另行支付的,该借款需要双方共同承担每月20%的借款利息,不能再按照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重复计算利息。3.按照实际借款1296977元的数额计算每月2%的法定最高利率,每月的利息不应超过25939.54元,但根据***、***香与温树菁、熊小兰签订的合伙协议,***、***香需要在两个月内完工,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香在工程款部分到位后,就需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润,实际上造成***、***香每月需为其所借1296977元借款支付175000元利息,月利率高达13.5%,***、***香认为超过部分298120.9元(350000元-25939.54元×2)不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温树菁、熊小兰已经按照合同协议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温树菁、熊小兰不但未按照合伙协议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反而向***、***香隐瞒真实出资情况,在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出资150万元(实际仅出资1296977元)的情况下,谎称其已经足额出资,让***、***香与其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借款协议,按照月利率20%的高利率收取利息,温树菁、熊小兰的行为属于欺诈。三、一审法院要求***、***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2.案涉合伙协议未对利润的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香基于有利于自身的理解,认为在工程款全部到位后支付剩余利润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香已经向温树菁、熊小兰支付了1164280元借款本金,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
温树菁、熊小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温树菁、熊小兰与***、***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正确。1.***、***香通过挂靠熊猫公司招标到案涉灯箱工程,在自己无实力的情况下,招标和缴纳履约保证金的20万元费用均由温树菁、熊小兰支付。2.经统计,温树菁、熊小兰在案涉工程开工后陆续支付招标费、履约保证金、配件费、基础设施费、电缆材料费等1454977元,虽***、***香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了1437977元,但认可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垫资费用。***、***香称该笔款项为借款与事实不符。***、***香邀请温树菁、熊小兰合伙投资,因温树菁、熊小兰不同意,***、***香主动提出签订合伙协议,并给予温树菁、熊小兰35万元利润款。二、温树菁、熊小兰已经按照案涉工程所需费用全部出资,不存在未足够出资的情况。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150万元投资款系***、***香挂靠在熊猫公司准备竞标案涉工程的估算值,并非是固定值,最终案涉工程使用145万余元全部完工,温树菁、熊小兰已足额投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香在一审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0余万元,该工程已获益100%以上,温树菁、熊小兰要求按照案涉合伙协议分到其中的35万元,合理合法,且系***、***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香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未予支持违约金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五、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熊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温树菁、熊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熊猫公司连带支付温树菁、熊小兰“于都大道路灯”项目施工款共计人民币685720元;2.判令***、***香、熊猫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香、熊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温树菁、熊小兰与***、***香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就“于都大道路灯招标项目(含文化灯箱)”施工项目达成协议如下:由温树菁、熊小兰提供资金合伙,***、***香组织工人、抓好管理、提供技术;温树菁、熊小兰向***、***香提供该项目运作的工程款1500000元,其中包括代理项目招标费用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左右,购买PE套管基础配件及开挖浇注500000元左右,购买LED路灯600000元左右,购买电缆200000元左右,打款时间以电话及短信和微信通知为准;项目完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后,工程款到位,***、***香应在第一时间打款给温树菁、熊小兰人民币1850000元,其中1500000元为投资款,350000元为投资利润,如故意拖欠或挪作其他项目,***、***香须向温树菁、熊小兰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该项目工期2个月。协议签订后,***、***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温树菁、熊小兰按约陆续分31次向***、***香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437977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该工程于2018年2月左右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尔后,***、***香陆续向温树菁、熊小兰支付款项计人民币1164280元,***、***香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剩余款项。另查明,于都县贡江镇于都大道路灯项目系以熊猫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
一审法院认为,温树菁、熊小兰与***、***香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虽名为合伙,实为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温树菁、熊小兰按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香以工程款尚有部分未结收为由拒绝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温树菁、熊小兰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温树菁、熊小兰主张***、***香支付剩余款项,应当予以支持。温树菁、熊小兰主张***、***香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香拖欠该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猫公司主体不适格,故温树菁、熊小兰主张熊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温树菁、熊小兰支付人民币623697元(1437977元-1164280元+350000元);二、***、***香应向温树菁、熊小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温树菁、熊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1657元,由***、***香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投资还是民间借贷的问题。一审期间,***、***香认可案涉法律关系是投资,并且认可熊小兰、温树菁投资金额为1437977元。二审期间,虽然***、***香提出案涉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但认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投资。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既然双方签订协议时,均认为熊小兰、温树菁是投资,那么本案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故,***、***香二审提出案涉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小兰、温树菁未投足150万元,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并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熊小兰、温树菁具体投资金额,任何一方经过核算是可以明确知晓的事项,***、***香以己方未核算不知晓熊小兰、温树菁实际投资金额而主张熊小兰、温树菁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为熊小兰、温树菁未投足150万元,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等损失。在熊小兰、温树菁仅投资1437977元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香认为熊小兰、温树菁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第三,虽然温树菁与***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了向案外人融资286000元,实际融资141000元,关于该笔款项,温树菁认可该笔款项算作其个人融资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未要求***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亦不会要求***另行单独承担该笔借款。故,关于***、***香认为其会重复支付该笔款项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香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香未及时支付案涉款项,要求其从熊小兰、温树菁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处理,未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37元,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郑小兵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