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7853号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107国道交汇处(郑州建材大世界灯饰广场1-3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迅。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照明公司)诉被告郑州鑫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买卖和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408.31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34551.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照明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88408.31元,对账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华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约经销商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河南省内销售原告的电工牌照明产品,被告积极开拓市场,参加原告组织的推广和展示活动,并享受被告在广告宣传方面提供的支持及促销赠品。被告每次发货金额不小于4万元,原告实行全国统一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节能灯、LED灯。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88408.31元。截至庭审,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7年后,双方未签订过合同。案涉协议系框架合同,被告是经过原告的授权,可以在河南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后续发货数量由被告根据销售情况以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企业询证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88408.31元;

二、被告郑州鑫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88408.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37元,由被告郑州鑫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