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后***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路,工商注册号320483000067390.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51654B。
法定代表人:钦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11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后肖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总包工程审定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总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与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分包人。一审判决以分包合同是三方合同且分包合同约定后肖公司需知悉总包合同的一些事项为由,认为总包工程的结算审定单可以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无须单独结算无事实与合同依据。分包合同在起始的第一句话中就明确写明:“……鉴于常州河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同……”,上述条款清楚地说明,从合同的权利义务角度看,分包合同事实上是一份双务合同,是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达成的协议;虽然总包合同中有发包方常州河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体现和印章加盖,但其完全是以工程发包方的身份确认建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地位和分包合同合法性的目的而存在,发包方并不直接参与建工公司与后肖公司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更不直接参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全是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与总包合同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关联。至于分包合同中规定,后肖公司需要知悉总包合同的一些事项,完全是考虑到分包人配合总包管理的需要,且根据分包合同规定,在分包人应当全面了解总包合同的各项规定中,特别把有关总包合同的价格内容排除在外,这就进一步说明,总包合同中关于总包工程价款的计算约定与后肖公司无关,不适用于双方关于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另分包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一审判决认为“分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整体结算办法”,从而错误地认定双方之间“无需另行单独结算”,明显与本案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分包合同中关于“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比例均应参照总包合同”,而应仅指分包工程每期工程款支付占全部应付工程款的比例参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其中并不包含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和金额。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分包合同就应直接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分包人,但这就明显与分包合同中分包人无需了解总包合同中的价格内容以及双方应按照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相互矛盾。可见,分包合同中上述约定的本意仅指分包工程每期工程款支付比例参照总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比例,而并不涉及到工程款数额和结算方法。二、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对于人工费是否随政策调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且总包工程结算价中的人工费也实际是按政策调整后的增加额计算的,但一审判决因对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中关于人工费政策调整条款的理解有误,同时未能查明与此相关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将按分包合同约定不应结算给后肖公司的因政策调整而增加的人工费,也作为应付工程款结算给了后肖公司,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到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总包合同的规定中,并未明确将因政策调整导致的人工费增加归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一般操作惯例,都应将其作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外的变化,而相应增加原固定综合单价。事实上,在总包工程的最后审计结算价中,人工费也是按照政策调整后的增加额计算的,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政策规定增加了30余万元。而分包合同对此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人工费等费用按本合同签订时的规定执行,发生政策调整时也不作调整”,明确将人工费的政策调整作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这与总包合同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但一审法院既未要求后肖公司对此充分举证,启动鉴定程序,又未对总包工程结算审计机构做起码的调查了解,就擅自得出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对人工费的规定是一致的以及总包结算价中不包含政策调整增加的人工费的结论。三、一审判决支付157656.83元“质量奖”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工程本身并不存在“金龙杯”和省文明工地“的奖项,对于分包工程的质量标准,只是要求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不影响总包工程评上“金龙杯”和“省文明工地”,如果因后肖公司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后肖公司需要赔偿建工公司一切损失。但分包合同中却并未规定,总包工程如评上“金龙杯”和“省文明工地”,还需要额外给予后肖公司其他所谓“质量奖”。发包方另外给予的545288.87元的“质量奖”并不包含在总包工程送审总价中,亦未在审计核减总额中体现,说明上述款项本身就与各分包工程无关,是工程发包方对总包方的额外奖励。四、一审判决将2017年1月1日作为计算分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亦属于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根据分包合同的规定,后肖公司需要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工公司认可后14天内,向建工公司送交分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建工公司并未认可收到过来自任何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分包工程至起诉时仍未满足结算条件,后肖公司主张分包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后肖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后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91776.9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额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建工公司承担预埋件工程款164269.06元(河海商务大厦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编号127、134两项之和为143035.42元,再加上措施费8296.05元(143035.42元*5.8%,5.8%是根据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一)确定的费率之和计算而来)和税金10509.97元【(143035.42元+8296.05元)*6.945%,6.945%是根据税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确定的费率之和计算而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4月18日,后肖公司(承包方)与常州河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河海商务大厦工程,工程地点:新北区,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安装、幕墙、基坑支护、市政等工程,建筑面积约12234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常开经计【2011】287号,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合同工期为472日,基础及地下室在开工后80天内完成,再90天内完成主体框架工程,再90天内完成内墙等主体验收,再60天内完成幕墙,再52天内完成室外工程,再100天内通过竣工验收,合计472天;三、质量要求:市优质工程,文明工地要求:常州市安全文明工地;四、合同价款33420000.88元(含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确保达到“常州市优质工程(金龙杯)”,如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未能达到合格质量工程,除返工合格,并达到“常州市优质工程(金龙杯)”外,扣除承包人投标的按质论价费,另按分部分项费的2.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固定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市场风险(包括采用新的验收标准,人工、机械等,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综合单价(不随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措施项目费用(不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增减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钢筋用量及接头,材料价格(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承包人的投标施工方案,经踏勘后的现场条件;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合格后10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85%,审计结束两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发包方收到承包方资料齐全的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审计结束),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结束两年后无息返还审定价3.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结束五年后无息返还审定价1.5%的保修金。所有签证变更涉及的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纳入上述付款比例一并支付)。工程结算经监理、审计部门审核,若累计审计核减额超出工程结算价的5%时,其超出部分的审计费按超出部分核减额的5%由承包人承担,在工程结算时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承包方必须在发包方属地开具工程发票;如果甲方有专业分包项目,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收取分包合同总价2%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总承包管理需配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脚手架、整个项目实施期间的专业承包单位所需的现场现有的垂直运输机械、安全防护设施、临时设施用房、临时材料堆场及需土建专业配合的专业工程的收边收口、安装专业的开槽、开孔的修复等。
2012年11月12日,发包人常州河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工公司(承包方)、后肖公司(分包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第一部分约定,分包工程为常州河海商务大厦外墙幕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3.0mm铝板幕墙等施工图纸载明的内容;分包合同价款9384417.55元;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且不得影响整体工程质量评优达到“常州市优质工程(金龙杯)”,安全文明标准为省文明工地。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提供总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内容除外)供分包人查阅。当分包人要求时,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提供一份总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内容除外)的副本或复印件。分包人应全面了解总包合同的各项规定(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内容除外)。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费用,脚手架和施工机械在土建工序结束后,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施工场地的环卫工作、保卫工作由承包人承担,涉及分包工程部分的环卫及场清工作由分包人承担;分包工程质量的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且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评优达到“常州市优质工程(金龙杯)”,安全标准为不影响总包评定文明工地,如因分包人原因影响金龙杯及省文明工地,则分包方赔偿一切损失。赔偿的原则为建设单位少算给总包单位多少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包单位就赔偿总包单位多少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除此之外,建设单位如因没有达到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对总包单位进行处罚,所处一切罚款也由分包单位全额承担;分包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人工费等费用按本合同签订时的规定执行,发生政策性调整时也不作调整;承包人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后的2日内按已收款的6%向承包人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交竣工图四份和竣工资料四套;分包人就分包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同时对承包人和发包人负责。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总包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获得了2015年度常州市优质工程奖“金龙杯”;发包方向建工公司全额发放了质量奖;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9341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93414.56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建工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审定价是否能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第二,如果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总价款应如何确定?具体而言,后肖公司是否应享有质量奖?预埋件工程的价款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建工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措施费、机械费、水电费、审计费、1.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如果需要扣除,扣除金额应如何确定?第三,后肖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后肖公司提供的建工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审定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分包合同本身就是三方合同,而且分包合同约定,后肖公司需要知悉总包合同的一些事项。表明,总包合同本身对后肖公司就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既然如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建工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是两个完全毫不相干的法律关系;第二,分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具体结算办法,只是在竣工验收及结算一栏中约定了后肖公司向发包人及建工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的义务。表明,双方之间无需另行单独结算;第三,分包合同价款支付一栏中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该约定并没有特别强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另行单独确定。表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比例均应参照总包合同;第四,分包合同中本身就约定了6%的总包配合管理费。表明,即使按照总包合同价款结算,建工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扣除一定比例的配合管理费获利,已体现了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结算的差别;第五,庭审中,建工公司否定后肖公司结算依据的一个重要理由为,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对风险范围的约定是不一致的,比如,总包合同的人工费是可调整的,分包合同的人工费是按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不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经审查,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为固定综合单价。人工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总包合同中则约定人工费属于市场风险范围之一。既然总包合同约定人工费属于市场风险,也就意味着人工费在总包合同中的约定也是不调整。可见,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对风险范围的约定并无明显不同,只是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已。因此,建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幕墙工程审定价10880356.97元并不包含质量奖,因此,后肖公司在前述价款之外主张质量奖157656.83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该质量奖,由于整体工程获得了“金龙杯”这一奖项,发包方事后也给建工公司全额发放了审定单中确认的质量奖545288.87元,为公平起见,建工公司也不应扣除后肖公司的质量奖157656.83元。且该款从性质上而言,并不属于额外奖励,而是首先在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扣除,在确认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再另行发放的工程款。对于预埋件工程,后肖公司提供了竣工图纸原件,对建工公司关联性的质疑也进行了相对合理的解释,故法院对该部分工程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审定价为143035.42元(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27项与134项之和)。对后肖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的措施费及税金,因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工公司抗辩要求扣除人工费、措施费、机械费、水电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为:第一,建工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约定土建工序结束后的脚手架及施工机械费才由后肖公司承担,建工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肖公司的幕墙工程在土建工序结束后仍在施工;第二,合同在工程款支付上已明确约定扣除6%的工程管理配合费,而总包合同对管理费内容作了兜底性的解释,应理解为管理费已包含了建工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所有费用,二者非并列关系。因此,在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配合费后,就不应再另行扣除人工费、措施费、机械费等费用。对于超额审计费,建工公司主张在协商的前提下扣除,判决则不予考虑;后肖公司则自认予以扣除。法院酌情按后肖公司自认的15968.32元予以扣除。对于1.5%的质保金,因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分包人就分包工程质量及维修需同时对承包人及发包人负责,而总包合同约定1.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5年支付,现5年期未满,故该1.5%的质保金付款时间未成就,法院暂不予支持。待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后肖公司主张利息自整体工程竣工结算时间(2014年12月31日)满2年后的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后肖公司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确认总工程款为11181049.22元(10880356.97元+157656.83元+143035.42元),扣除6%的管理费670862.95元(11181049.22元*6%)、建工公司已支付的9493414.56元、后肖公司自认分担的审计费15968.32元及1.5%的质保金167715.74元(11181049.22元*1.5%)后,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结欠后肖公司的工程款应为833087.65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后肖公司工程款833087.6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建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8元,由后肖公司负担2685元,建工公司负担100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本院至江苏广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关于河海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中幕墙工程人工费政策性调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在总包合同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审定金额中,已依据相关文件计算了人工政策性调整费用;人工政策性调整费用共计339826.96元。建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该人工政策性调整费用不应包含在应付后肖公司工程款中。后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人工费也是属于市场风险的范围,它明确了合同中已经包含在固定单价之内,也是不作调整的,因此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关于人工费不作调整的约定是一致的,如果人工费在总包合同和审计过程中作了调整的话,那么分包合同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因此该人工费政策性调整的费用也应当由后肖公司享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工公司与后肖公司间的结算依据。发包人常州河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根据发包人确定的清单实施。即建工公司对其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分包项目及分包人的确定,发包人具有选择权。因本案所涉工程系幕墙工程,幕墙制作、施工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故发包人常州河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工公司、后肖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本案所涉幕墙工程分包给后肖公司。对于由发包人选择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及于总承包人,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亦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专业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单纯存在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而是存在于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三方之间,这在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对于幕墙工程的结算,《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9.2约定,合同价款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人工费等费用按本合同签订时的规定执行,发生政策性调整时也不作调整。发包人常州河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固定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风险范围:市场风险(包括采用新的验收标准,人工、机械等,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综合单价(不随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措施项目费用(不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增减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钢筋用量及接头,材料价格(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除外),承包人的投标施工方案,经踏勘后的现场条件。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基本一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1.2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后,承包人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分包人,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一审法院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工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审定单可以作为后肖公司与建工公司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人工费的问题。虽然建工公司与后肖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人工费等费用按本合同签订时的规定执行,发生政策性调整时也不作调整。但建工公司与发包人的总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人工费属于市场风险,即人工费也不纳入调整范围。现发包人在与建工公司结算过程中将人工费进行了调整,是发包人对包含分包项目在内的整体项目的人工费进行了调整,结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1.2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将调整的人工费计算为后肖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
三、关于质量奖的问题。后肖公司与建工公司的分包合同虽未约定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后应当给予相应的质量奖,但建工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也未就此作出约定。现因工程质量达到了约定的标准,发包人对此发放了质量奖。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系全体施工方的努力,本案所涉总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约定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罚则,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不应扣除后肖公司的质量奖157656.83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建工公司与发包人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合格后10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85%,审计结束两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年内分两期支付。而建工公司与后肖公司的分包合同仅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即建工公司应当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即将工程款支付给后肖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已经对幕墙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建工公司再以后肖公司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为由主张工程款结算未满足结算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后肖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8元,由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