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06执2443号之一
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6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SCD200/200施工升降机两台返还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租金303319元及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140000元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31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792元,由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1711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标的31711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15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2021年5月12日、6月15日、7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安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 4.2021年7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2021年8月13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执行到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李跃辉 审判员  王长栋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