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6民初10072号
原告:某某电工水暖商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经营者:周某某,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工水暖商店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工水暖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80元,由原告某某电工水暖商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