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峘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4932C,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605306299,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冶金公司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购销合同。83份合同均是相互独立的,其中8份合同是一次性付款合同,74份合同是分期付款合同。大峘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且付款情况均有相应合同、货物交付单据、记账凭证及付款单据等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据冶金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认定双方结算方式是滚动式概括性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冶金公司主张货款中的233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2.大峘公司与冶金公司曾于2015年6月签订协议,对2015年之前大峘公司欠付冶金公司部分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尾款作了一次性处理,大峘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一审判决大峘公司就冶金公司已经放弃主张的质保金尾款支付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冶金公司辩称,1.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一,从2006年起,冶金公司开始应大峘公司要求向其定向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供货与付款交替发生的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因大峘公司欠付2747029元货款未付,冶金公司即停止供货并要求大峘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5月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其二,大峘公司对尚欠付冶金公司233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说明大峘公司也是将48份合同作为整体累计结算,而非每份合同独立结算。大峘公司认为款项未付的原因系工程单位原因未付款导致付款时间延后,因此,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随之延后。其三,大峘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款项时并未说明针对哪一份合同和货款,故大峘公司的付款应视为对全部合同连续滚动付款,双方之间的债务处于不断更新状态。2.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的协议仅是对2008年之前合同中的14份合同尾款作出处理,即大峘公司支付该14份合同尾款的50%。对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冶金公司从未作出放弃主张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峘公司支付货款272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2.判令大峘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冶金公司与大峘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8月27日至2018年4月17日间,冶金公司与大峘公司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83份,约定大峘公司向冶金公司购买各种阀门设备以及配件。此后,双方往来对账单就2007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有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记录。对账单记载了贷方(大峘公司)每笔货款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并显示最终欠款余额为2747029元。
一审庭审中,大峘公司认可欠付冶金公司货款2729600元,但辩称对账单中另有其对冶金公司的承兑汇票贴息17429元应由冶金公司承担,故大峘公司仅欠冶金公司货款2729600元;且该款中有233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公司主张大峘公司支付欠款2729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存在多年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对账单显示对贷方付款内容并无特指,亦未对应特定的购销合同,而是对双方多年业务往来中的应收账款进行的总结算,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一种滚动式、概括性结算,并非对每份购销合同的逐个结算。冶金公司对大峘公司的总债权应处于持续更新状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大峘公司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算,本案冶金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峘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中48份已超过诉讼时效,仅应支付冶金公司399600元的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冶金公司已主张双方间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故其主张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冶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启东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6元,由大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峘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案涉83份合同的分期付款情况表一份,拟证明83份合同均是各自独立付款结算的合同,不存在整体滚动付款的情形。
冶金公司质证意见:该情况表系大峘公司单方制作,在付款过程中,大峘公司从未向冶金公司告知所付款项针对的合同,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大峘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情况表虽系其自行制作,但经核对,表格记载内容有相应记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大峘公司对83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往来对账单”有异议,认为83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对账单仅是冶金公司自己制作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冶金公司持有异议的事实,经审查,83份合同的性质系购销合同或承揽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双方往来对账单”确系冶金公司单方制作,而非双方对账产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冶金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中的233万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冶金公司与大峘公司在2007年-2018年间陆续签订83份《产品购销合同》,冶金公司向大峘公司供应产品,大峘公司应按约向冶金公司支付货款。现大峘公司认可尚欠付冶金公司货款数额为272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峘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清算协议已对14份合同尾款一并作出处理,不应重复计算,经审查,冶金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上已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关于233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问题,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大峘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大峘公司主张其向冶金公司支付款项时均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告知针对的合同和款项性质,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峘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情况表仅能证明其公司内部记账情况,且其明确表示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和分期付款情况表未向冶金公司出示。因此,大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冶金公司主张大峘公司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欠付货款的承认行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峘公司关于其付款均对应特定合同,故冶金公司主张货款中的233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大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枫
审判员 陈宏军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