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利息起算日期由2019年12月15日(利息按LPR标准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为218,591.34元)改判为2021年7月14日(利息按LPR标准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为25,703.54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第八页关于利息问题认定“应按大垣公司的起诉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认为“被告抗辩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构成‘自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钢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起算日期问题进行的抗辩并非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不能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大峘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即工程竣工日期。中钢公司对此在答辩状中抗辩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即工程竣工且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金的支付日期。该意见仅作为针对大峘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且利息应从何时起算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事实问题,对该问题的意见不能构成“自认”。2.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认定中钢公司的抗辩意见构成自认,两项认定存在矛盾。“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第七、八页载明,已查明“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履行进行了实际变更”“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大峘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应按大垣公司的起诉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则不应再将中钢公司的抗辩意见确认为事实。综上所述,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大垣公司的起诉时间,即2021年7月14日。
大峘公司辩称:1.施工结算书并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而仅仅是确认了合同的尾款,施工决算书对于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其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结算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也就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或者是设备安装完成后20个月支付全部款项。大峘公司有证据证实早在2016年6月2日,大峘公司就曾发函给中钢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竣工验收,工程应当在2016年7月份竣工验收。但是中钢公司为了拖欠合同款项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中钢公司。工程尾款给付的时间如果按照质保期结束,应当在2017年7月份左右,按照设备安装结束20个月,那也应当在2019年1月份,利息计算应当在2017年7月,或2019年1月。因此按照结算合同明确约定的算法,这个利息少算了,并不是多算了。2.即使按照一审逻辑施工结算书签署以后,大峘公司在2019年12月15日之前多次给中钢公司打电话催促付款,相应的利息计算的起点,也早于一审判决的2019年12月15日,况且在一审中是中钢公司自己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在2019年12月15日。中钢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并后推12个月质保期,将此认为中钢公司自认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并计算利息也并无不当。综上,大峘公司为了拿到拖欠已久的工程款,即便利息少算了也未选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公正裁决。
大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钢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124,139.62元及利息(以3,124,139.6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支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中钢公司(发包人)与大峘公司(承包人)签订《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粉煤制备及输送系统装置EPC承发包合同》(发包方合同编号:)(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1.2.4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共计270日历天;1.2.5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1.2.6工程质量保证期: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者设备安装完成后20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总价:固定总价。人民币260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万元整,其中设备费2000万元(开具17%增值税发票),工程费600万元(开具建安发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预付款10%,合同签约,十五日内支付。2.设计审查款5%,完成基本设计审查后,十五日内支付。3.主体设备采购款15%,完成主要外购件设备采购(以外购件采购合同为准),十五日内支付。4.到货款35%,厂房钢结构、主体设备(中速磨)到达现场,同时卖方开具设备总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5.安装款10%,设备安装完成(按实际交货权重比例给付款项,即:实际交货重量作为验收条件之一,若低于合同签订的设备重量,则以实际交货权重比例支付货款,即实际付款金额为验收的交货权重乘以合同价款总额;多于合同签订的重量部分则不计价),同时开具100%建安税发票。6.热试车款10%,联动热试车完成且设备运转合格后30日内。7.考核验收款5%,工程竣工并通过技术方案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后30日内。8.质保金10%,工程质量保证期结束且无质量异议,30日内支付;33.2(1)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1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确认签字。2013年4月12日,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签订《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粉煤制备及输送工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将案涉项目总价由26,000,000元变更为25,000,000元,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确认签字;2015年6月1日,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签订《订货合同》。2018年11月15日,中钢公司(发包单位)与大峘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主要载明:“二、工程结算情况。5.施工过程中核减项,发包方扣除承包方施工过程中费用总额258,568元,其中合同未供货58,638元,合同供货不符17,759元,所有变送器没有就地LED显示器64,000元,主控室防静电地板27,248元,支付中钢防雷接地费用50,000元,资料复印费7715元,垃圾清理费1000元,水电费31,008元,安全管理罚款700元,进度管理罚款500元。5.合同结算总额,在核定合同结算总额25,000,000元的基础上对增加合同外和增、核减费用进行计算,最终合同结算总额调整为24,741,432元。四、合同最终结算款,发包方向承包方未支付工程尾款金额为3,124,139.62元(含质保金)。五、发包方按照合同相应约定条款支付工程结算款。”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至2019年期间,大峘公司多次为中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钢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结算款。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峘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大峘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结算款3,124,139.62元的请求。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大峘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大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算书,明确了最终合同结算总额调整为24,741,432元,中钢公司已付款21,617,292.38元,尚欠工程结算款3,124,139.62元(含质保金),且双方均认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对于中钢公司辩称大峘公司延迟交货造成违约,应减少合同价款的主张,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义务,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的实际变更。另外,从交易习惯的角度来看,双方签订结算书时,已经明确在核减项中扣除了合同未供货、合同供货不符、安全管理罚款、进度管理罚款等一系列款项,并未对存在的所谓“违约行为”进行确认,因此应予认定结算书中的金额即是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且中钢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大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中钢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中钢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大峘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款3,124,13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约定“发包方按照合同相应约定条款支付工程结算款”,而结合上文论述,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履行进行了实际变更,在2018年签订结算书时才对工程量与工程款作出了最终的确认,而结算书中也并未明确工程结算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应视为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大峘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大峘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结算书签订后,其曾向中钢公司主张过该笔工程结算款,因此原则上应按大峘公司的起诉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但是本案中,中钢公司抗辩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而该日期早于大峘公司的起诉日期,虽然对于中钢公司抗辩利息起算时间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同,但客观上中钢公司对该日期的确认可以构成法定意义上的“自认”,因此对于该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上述法律,大峘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大峘公司主张以3,124,139.6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大峘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大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竣工的相关材料,但根据上文论述,竣工的相关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结算款本金支付及利息起算时间,故对于大峘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大峘公司工程结算款3,124,139.62元及逾期利息(以3,124,139.6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驳回大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峘公司提交EMS回单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敦促中钢公司尽快组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函1份。证明:在2016年6月12日,大峘公司分别向中钢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侯占山发送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敦促中钢公司尽快组织案涉工程竣工的函。在2016年6月12日案涉工程就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相关所有设备都已经安装完毕。中钢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大峘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案涉工程验收时间应当以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记载的时间2018年11月15日为准。大峘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6月12日具备验收条件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评判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二、工程结算情况。1.结算依据:合同条款第二章第六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工程结算。中钢公司对上述“合同条款第二章第六节”为2012年8月31日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中的第二章第六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5日,中钢公司与大峘公司签订《结算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书中第二项中结算依据已经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应按照《承发包合同》中的第二章第六节的相关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现中钢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质保金,亦承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故按照上述约定,中钢公司应于工程质量保证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案涉款项,即2019年12月15日之前。因中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故大峘公司有权要求中钢公司从2019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宏
审判员 刘卓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