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3民初5710号之一
原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查庄矿东临(老泰临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媛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杜刚,经理。
原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计33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884元,由原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金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张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