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北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2号长发科技大厦13楼。
代表人:季阳。
原审被告: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瑞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浦黄忠,该院院长。
上诉人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6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存在争议。从该法条立法本意看,是为了平等地保护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部分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平等保护。因此,当破产案件债务人作为其他案件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必须集中到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审理。而破产案件债务人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无论该其他诉讼的结果如何,对破产案件的各债权人和破产案件债务人本身均没有权益得不到平等保护的不利影响,且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若非要假设破产案件债务人作为债权人提起的其他诉讼,可能会影响破产案件各债权人和破产案件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其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受理其他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是不公正的,可见这种假设只能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猜想,根本不能成立。而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属于专属管辖,且专属管辖应优先排他适用,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应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用一个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假设来否定专属管辖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值得商榷,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7月20日裁定受理了对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