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特14号
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仇玲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建设局)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6)徐仲裁字第136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康、袁存亮,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称: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办公楼装饰工程,因被申请人急于开工,在土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进场施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于2002年4月1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2年4月20日仓促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并欠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完工。申请人虽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履行并支付进度款,但被申请人仍拒不按合同履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并致申请人造成误工损失15万元。无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19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了申请人的退场结算事宜。该会议纪要约定:一、自2003年3月5日开始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盘点,编制工程量清单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二、申请人按双方已认可的工作量清单作出决算,被申请人提交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计(一个月内完成审计);三、对申请人存放在施工现场的为工程所需的合格材料进行清点,以上材料由一建接收,购料款列入决算;四、同意支付给申请人5万元设计费,列入决算;五、现场材料应在3月22日前交接完毕,申请人应在3月22日退场。申请人按约定及时与被申请人交接了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材料,按期退场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决算书,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进行决算审计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建设部第16号令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553389.81元(其中包含误工损失1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至裁决生效之日暂定为1201673.68元(自审计应完成之日2003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合计2755063.49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仲裁费。
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答辩并反请求称: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即2002年6月20日竣工,因申请人出现大量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0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退场协议。协议对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结算审计、工程质量损失从工程量折抵、工期损失均不提起索赔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200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委托建行徐州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包括南通四建接收申请人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申请人和南通四建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之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程结算书移交给了审核事务所,审核事务所将出具的审核初步意见提供给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以对审核结果不满意需要与被申请人交涉为由一直不与审计事务所配合,致使一直未能结束该咨询项目。根据初步审核结果工程造价共计266.91万元(其中办公楼装饰工程208.43万元、水电安装工程36.72万元、变更签证21.76万元),若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11.6%,双方签字的因申请人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费20万元,及委托审核合同约定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4.62万元,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不到220万元,现已实际支付260万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对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量由责任方承担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从工程量清单中剔除。因此,在申请人委托审计时,应当从申请人工程量清单中剔除双方会同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已经确定的不合格部分约60万元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协议并经申请人书面同意,被申请人委托建行徐州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在审计事务所已向双方提交初审结果后,申请人单方拒绝原审计事务所继续审计,被申请人支付的服务酬金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同时提出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工程质量损失约60万元;2、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8万元;3、反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撤回了仲裁反请求申请。
徐州仲裁委员会查明:2002年5月10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徐州市建设局办公楼;工程地点民主南路;合同价款暂定肆佰万元整。按乙方投标书约定下浮11.6%,其中材料部分按下述方法计取:1、双方共同比价采购,该部分材料按实际采购价格单列直接费,其余费用按直接费基数下浮11.6%。所有材料均由申请人签约、付款、保管。材料进场时申请人按规定通知监理、甲方进行验收。2、申请人自行采购材料经甲方确认,按投标书约定计取。人工费、其它费用按投标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60天;质量等级为省优;合同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首付40%工程款。(按暂定价),工程完成50%时,付25%,竣工前再付15%。竣工后,乙方15日内提供决算,甲方自接到乙方决算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确认后,扣除5%保修金,余款14日内一次付清;竣工结算为乙方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资料。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0日内审核完毕予以签认,并于签认后14日内拨付工程尾款(扣决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乙方按规定保修,甲方于保修期满后7日内将保修金退还乙方。合同还对竣工验收、设计变更、违约、索赔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2年9月18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与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02年10月10日;为了使装饰工程在“诚实、守信”的原则下尽快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现改为乙方需开出同等数额商业保函,甲方在接到乙方的银行商业保函后,应将工程款在三日内付出(以银行收讫时间为准),保函时效应为工程竣工等;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如申请人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按期完工,甲方可考虑给予适当设计费用的补偿等内容。2003年3月19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与徐州市建设局及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二月二十七号南京会议的精神,会同监理抽调人员组成工程量核定工作班子,自2003年3月5日开始对工程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盘点(已完成),编制工程量清单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以便尽快提交审计,进行决算。……双方会同监理公司于3月25日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范、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量核定为不合格部分的工作量将从工程量清单中暂剔除,双方协商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损失。南装联(即申请人,下同)按双方已认可的工作量清单做出决算,建设局提交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计(一个月内完成审计)。申请人在3月25日前将施工图纸(含变更部分)提交给一建,待提交合格、规范、完整的施工图纸后,一建同意支付5万元的设计费,列入决算。决算审计结果经双方同意后签字,双方应于签字后的七日内结算完毕(扣除质量保证金)。现场材料应在3月22日前交接完毕,南装联应在3月22日退场,在此基础上,双方均不再提起工期索赔等内容。2003年8月7日,徐州市建设局给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收取了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附件》、《工程量计算书》、《材料统计表》和《库存材料》各一份。2003年9月25日,徐州市建设局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签订《徐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查,该合同约定酬金按核增(减)额的5.5%计取,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30日内付清。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为有效约束工程结算各方,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经建设、施工、咨询各方协商一致,共同对咨询酬金支付方法补充约定:工程结算审查核增部分所应计取的酬金由承包该内容的施工单位向咨询单位支付;工程造价审查核减率超过8%以上部分所应计取的酬金由承包该内容的施工单位向咨询单位支付;工程结算审查核减率8%(含8%)以内部分所应计取的酬金由业主向咨询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协助从工程款中扣除。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项目经理袁存康在附加协议条款中签字“同意”。2004年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出具了审核初步意见。2004年1月15日,南京市装饰联合总公司借阅了该初步审核意见,并提出了异议。2004年4月25日,徐州市建设局出具《致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公函》一份,内容有:“有关审计问题,由于你方所报工程量常采用工程结点不清,多次虚报、重报工程量,为了公平、公正、避免扯皮,我们聘请具有省级资质的建行工程造价咨询部给予本工程的跟踪审计,按逐月审计结果并累计的做法是正确的,你方为要工程款而多次虚报的工程量,前后主要有三次:2002年7月24日你方报257.15万元,实际为188.38万元;2002年11月22日你方报344.067万元,实际为208.43万元;2003年11月你方报出工程决算数359万元,现在初审装饰208万元、电器40万元、剩余材料15万元,总数为263万元”等内容。2004年12月8日徐州市建设局又发出《致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复函》一份,内容有:“请贵公司对该工程决算应给予充分重视,从速予以解决。我们认为,此工程决算不能久拖不结。请你公司于近期派人来商谈工程决算事宜。否则,我方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问题的权利,以维护我方合法的权益。我方再次提醒贵公司,我局装饰工程是委托一建集团来进行实施的,请你们对此予以注意。我方是在与贵方平等谈判的情况下共同拟定的合同条款,再谈及此问题时请贵方不要再使用污辱性的语言”等。2006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有:“设计费根据双方退场协议即2003年3月19日会议纪要精神,建设局同意支付5万元设计费列入决算;建设局不同意南装联退场补助费、返工、误工损失费以及材料的计价方式按投标报价与实际购买价差的50%计取;考虑到南装联在合同执行中,大部分材料均是由甲方指定的厂家、品种、价格并直接送货到现场的实际情况,而且材料价格普遍比原合同中标价偏低,以及设计多处修改与变更等因素,建设局同意,在审计决算中的材料取费基数按江苏省98定额的材料预算价格计取”。201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了《致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复函》一份,内容有:“关于审计决算中材料取费依据问题,请依据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即‘该部分材料按实际购买价格单列直接费,其他费用按直接费基数下浮11.6%’;考虑到甲供材料较多,我局同意按照98预算定额基数作为计费基数,但亦应按照贵司投标下浮比率11.6%下浮”等。2016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了《关于徐州市建设局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1月11日我行出具了审核初步意见提交了徐州市建设局(其间施工单位派员参与了数轮核对),徐州市建设局未提出异议;2004年1月15日,南京市装饰联合总公司出具借条借阅了审核初步结果,因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提出的‘需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问题必须建设施工双方协商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补充、调整方可调整造价,但双方又多次协商未果,致使我行一直未能结束该咨询项目。该项目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施工部分送审造价359.34万元,初步审核结果266.91万元(其中办公楼装饰工程208.43万元、水电安装工程36.72万元、变更签证21.76万元,此造价不含下浮、设计费),核减92.43万元。根据咨询合同,我行应收正常服务酬金6.61万元(其中南装联施工部分4.62万元、南通四建施工部分1.99万元)”等。
仲裁庭审过程中,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不同意由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继续进行审计,认为应当依据住建部16号文相关规定视为被申请人认可其结算结果。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继续由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仲裁庭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该依法进行审计,考虑到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不同意由原鉴定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继续进行审计,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要求申请人于开庭后7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仲裁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仲裁庭依法委托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所需的结算资料包括:《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附件》、《工程量计算书》、《材料统计表》和《库存材料》等已在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前根据《徐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提交给了建行咨询部,建行咨询部亦出具了初步审核结果,并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服务酬金4.62万元,仲裁庭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为:由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在本次开庭后10日内预交建行咨询部服务酬金4.62万元后,由被申请人把涉案的鉴定材料从建行咨询部取回,预交建行咨询部的服务酬金由仲裁庭在最终裁决时依法处理,否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未按仲裁庭要求预交建行咨询部的服务酬金,被申请人亦未从建行咨询部取回鉴定所需要的涉案结算资料,致使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无法进行。2018年5月3日,申请人又向仲裁庭提交了《司法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本案的司法造价鉴定工作委托建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完成。2018年9月19日,仲裁第四次开庭时双方共同确认:仍然按2003年9月25日徐州市建设局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签订的《徐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的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2018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了2018-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价3593389.81元[其中装饰部分2886555元、水电安装部分706834.81元,此造价不含下浮(11.6%)],审定价:2452501.39元[其中装饰部分2084300.68元,水电安装部分367200.71元,此造价不含下浮(11.6%)],净核减1141888.42元。此造价不含2016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的《关于徐州市建设局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变更签证21.76万元,也未包括2003年3月19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设计费5万元和库存材料15万元。
仲裁庭另查明: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现已变更为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仇玲柱。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申请人共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其委托一建集团与申请人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申请人是实际履行人,作为涉案合同的主体履行发包人的义务,享受发包人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2002年5月10日、9月18日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建设局委托的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3年3月19日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建设局及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均是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双方已认可的工程量经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审核,审定价为:2452501.39元(其中装饰部分2084300.68元,水电安装部分367200.71元,此造价不含下浮(11.6%)),扣除装饰部分应下浮的2084300.68元×11.6%=241778.88元,加上未列入审计报告的变更签证21.76万元、设计费5万元和剩余材料款15万元,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总计2628322.51元,减去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2600000元,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还应当支付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工程款28322.51元。虽然申请人主张了返工、误工损失,但由于该部分内容未列入双方约定的审计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支付其误工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可在提供证据后另案予以处理。开庭中,申请人提出可预见利润333600元和退场及维权损失200000元,但由于仲裁请求中未申请,申请人当庭表示另案申请,仲裁庭对该两部分内容未再审理,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可另案申请处理。虽然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审计完毕,但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应当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第一次出具审计报告日期即2004年1月15日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28322.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鉴于双方长期没有结算,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应负有主要责任,仲裁庭认为应由徐州市建设局承担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万元,剩余部分应由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因徐州市建设局在庭审后自愿撤回,按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322.51元;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322.51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将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465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承担4654元,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承担20000元。反请求仲裁费1431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承担。
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依法撤销(2016)徐仲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滥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设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仅于2018年9月19日第四次开庭时双方共同确认,仍然按2003年9月25日徐州市建设局与建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签定的《徐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继续由该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而裁决书却把这十多年前双方共同确认由被申请人单方面委托的工程最终决算审计错误的表达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对该咨询部出具的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这是把工程造价“审计”与工程造价“鉴定”两个不同的概念蓄意混为一谈,造成法理上的错误或滥用程序造成的错误,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双方确认的是十多年前审计合同框架下的工程审计(证据一),而不是司法造价鉴定。正确的表达应是仍然“按2003年9月25日《徐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而不是“鉴定”;对出具的“鉴定”结果,应是对出具的“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应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后认可”。双方认可的是“仍然”用原建行审计部来审计,是对原审计单位继续履行审计合同,执行并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工作行为的认可,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审计结果的认可。因为审计结果是单方面委托性质,不具有公正性。根据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二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也就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汇同审计部门三方共同签章后,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报告书”上也明确陈述了“我们接受贵单位(即被申请人)委托,对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承建的徐州市建设局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说明是单方面委托审计,建行造价咨询部刘媛造价师在第五次庭审中,当庭公开表示“仅是甲方单方面意见”。而裁决书以此单方面审计“报告书”为依据,不经申请人认可签章而直接裁决,显然是错误的。二、隐瞒、伪造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变更后,计价取费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弥补施工方损失,而此权益经十多年的追索,直到201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才以致南京装饰联合公司复函形式得以确认(证据二),同意以98定额预算价取费标准给予补偿,置此双方争议实际已解决,只要将这甲乙双方约定好的取费标准通知审计部门,编制到这次审计决算中去即可。但遗憾的是,建行造价咨询部因资料严重缺失,定额全无,已无法审计。经仲裁庭再三催促,无奈之下,将十多年前跟踪审计阶段工程预算书等资料,临时拼凑,并仓促出具了一份所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经申请人签字认可直接交给仲裁庭。由于该“报告书”不是依据申请人的全套决算资料为依据审核编制出来的(实际也无法审计),因此存在审计部门与被申请人串通,弄虚作假“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不法行为,出现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涉案工程造价事实严重不符的结果。表现为:1、伪造证据(证据三)是装饰工程内部跟踪审计的“预算书”,不是审核申请人359万多的“决算书”,申请人在庭审中以大量的证据证明,(证据四)该工程预算书与工程审计“决算书”不符,缺少后续施工的工程量,从208.43万“预算书”中造价师刘媛亲笔增改子目工程量调整记录,可说明双方曾多次核对过工程量。因双方一直未能统一计价方式而审计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将其搁置,致使核对后调增部分的工程量因计价取费标准不能确定,无法编制决算书,而一直未能将这一部分增加的记录手稿工程量一并代入决算中。因此,仍然是阶段工程量“预算书”208.43万元原始版。用阶段工程量“预算书”充当对359万“决算书”的审核结果,显然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2、伪造证据(证据五),该工程量计算书是申请人提供给审计部门对359万元决算书的审核之用,由于该工程决算一直未能审计下去,208.43万元的阶段工程预算书,显然与工程决算书的工程量不相符,审计部门拿出这一工程量计算书企图对应于208.43万元造价结果,纯属偷梁换柱,弄虚作假的伪证。隐瞒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36.72万,是虚假的,没有编制决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的任何证据,依照与装饰工程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应该曾有过阶段审计初步结果,根据被申请人多次往来函件确认应是54万(见证据二),这也仅是阶段工程水电安装的造价,而不是决算价。2、隐瞒证据二(见证据二),双方2014年3月25日共同确认的以98定额预算价对申请人因材料变更给予补偿,但被申请人隐瞒了这一双方约定的共识,没有通知建行审计部,将这一最重要的工程计价补偿项目列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造成了双方最重要的共识没有落实,这是蓄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双方已约定的计价取费补偿未能列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仲裁庭在此重要环节上不作为有很大关系,即未能监督协调审计部门和被申请人按双方已约定的共识完成审计,列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无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关于下浮11.6%问题。原合同双方约定的申请人让利下浮11.6%的条件,因合同变更,主材几乎全部是甲定,现已不成立,而审计部门一直未计算下浮也是考虑这一现实因素。申请人在此工程上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的,是任何弄虚作假都无法掩盖的。现由于仲裁庭不作为又造成了计价补偿损失,而98定额取费计价补偿的经济利益是大于下浮11.6%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仍无视法规、法理,公然作出下浮11.6%的裁决,此举与理与法难容,是谁赋予仲裁庭背离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滥用职权。五、关于下浮11.6%存在计算性错误。根据合同1.4.1条约定(证据六),“双方共同比价采购,这部份材料按实际购买价单列直接费,其余费用按直接费基数下浮11.6%”,也就是甲方指定价格材料的不下浮,我方自行购买的材料及费用才下浮,而裁决书将装饰工程全部费用都下浮11.6%,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计算性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是:208.43—甲定材料62.87×11.6%(证据七)=16.88万元,而这一数字与被申请人2014年3月25日致南京装饰联合公司复函所提到的下浮11.6%计算数字是相符的(见证据二),两者相差7.24万,此错误应立即纠正。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之所以出现如此之多且明显的法理谬误。公然显现偏袒一方,打压一方的不公正性,申请人有理由并有证据证明该案在最后裁决阶段,受到地方政府行政干预所致。可以说本案整个审理过程基本是公正的,尤其是在建行造价咨询部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后,仲裁庭第一时间通知并要求申请人对“报告书”提出书面的意见(证据八),并邀约甲乙双方及审计方三方开庭共同商讨有关“工程造价报告书”,听取各方面意见,由于不是仲裁庭委托的司法鉴定,而是甲方委托性质,我方提出大量证据证明该“报告书”是虚假的、无效的(详见证据材料四),而仲裁庭始终表现出极大的耐心,听取申请人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此举说明仲裁庭当时确是想以正常程序,使单方的审计意见经协调变成双方共同意见,力求公正。但经一年半时间的等待,裁决的结果,仍然是单方面的意见,而且严重存在签署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不法行为,此裁决完全与工程事实不符,无疑这是行政干预造成的后果。为此,恳请法院查明该案的事实与真相,以公平公正执法原则,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
在本院庭审中,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未能设置司法造价鉴定程序的原因》书面说明一份,称被申请人与原审计单位建行造价咨询部串通,为司法造价鉴定程序设置障碍。表现为:1、以建行审计部索要4.6万元为由,扣押原掌握在被申请人手中的原始结算资料这一书证,经查明4.6万元是涉案十多年前政府工程跟踪阶段审计的服务酬金,是被申请人与建行审计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提供书证相关费用范畴,跟本案无关,更不应由申请人垫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无条件向仲裁庭提供这一唯一原始书证,但仲裁庭没有依法这样做,将此事搁置。2、久拖不决之下,申请人被迫选择控制这一原始决算资料的建行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于2018年5月3日向仲裁庭递交了《司法造价鉴定申请书》。在随后第四次庭审中,因仲裁庭提出由原审计单位建行审计部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申请人仍然应预先交纳费用,这又是蓄意设置障碍的实证,原始结算资料已在建行审计部自己手中,无需调取,不产生费用。按正常司法造价程序,只有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才产生费用,不应是先预交费用,显然这是仲裁庭在设置障碍。无奈之下,我们只有同意由原建行造价部按十多年前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委托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3、这里应当特别提出的是,当确定了由建行审计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被申请人却第一时间主动向建行审计部支付8万元费用。申请人认为,当初在确定司法造价鉴定程序时,被申请人不肯支付4.6万元调取资料。而一旦确定了由原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时,在审计结果尚未出台前,却一下支付给建行审计部8万元。这一反常现象正说明了被申请人与建行审计部以及仲裁庭三者之间有默定契约性质,目的是达到审计结果为被申请人服务的目的,本案正因为缺失了这一公平、公正裁决的法律保障程序,才导致仲裁庭在政府行政干预下,并借用司法造价鉴定和民商行为审计的程序,混淆视听,滥用程序,枉法裁判。
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9月25日徐州市建设局与建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2、2014年3月25日徐州市建设局至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复函。3、建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部作出的《关于建设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初步审核意见》。4、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政府工程内部跟踪审计的证据材料目录(详见庭审笔录及当庭提供的证据)。5、2003年3月7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编制的《工程量计算书》。6、本案所涉《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7、甲定材单价与投标报价差价汇总表(表一)。8、关于对工程决算的意见(关于选用装饰材料的通知21份)。9、2003年8月7日,徐州市建设局出具的“收条”。10、2003年5月8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书。11、2018年11月16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2、代理词。13、《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及该案具有的典型性》书面材料。14、致徐州市建设局韩某的一封公开信。15、《文如其人,是非可判》书面材料。16、《关于本案未设立司法造价鉴定程序的原因》书面材料。17、工程量核对一览表(局部)。18、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9、仲裁庭六次开庭的笔录等。
对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局质证认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支持其申请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1、关于本案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2016)徐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就仲裁庭采信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的2018-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的过程,作出了全面的叙述,此采信证据程序并未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存在。申请人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本案,从申请人的举证看,未有证据证明本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案是装饰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施工方在实施履约行为时应保存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综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6)徐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为帆
审 判 员 崔 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