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豪,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福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南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属于勘察合同,南大公司需要按照勘察人的资质、安全和技术等要求履行义务,不仅要经过实地勘察,查明、分析、评价案涉工程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等,还要编制项目勘察文件,更要保证工程勘察的质量,而不能简单以是否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履行义务的标准。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南大公司未完成监测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监测合同,南大公司的义务包含两部分,即提供监测服务和上报监测报表、总结报告。对于监测服务,南大公司需要按照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编制监测方案、合理布置监测点、埋设监测设备,然后进行实时监测,南大公司按照上述要求监测后,进而形成监测报表和总结报告,提交给特福隆公司,才算完成了监测义务,故提交监测报表和报告仅是南大公司的义务之一。一审中,南大公司提交了“桩基施工监测报告签收单”、“基坑监测报告签收单”、“报告签收单”(以下统称为“签收单”)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监测义务。签收单系南大公司单方制作,由第三方人员签字,未注明所签收材料的具体内容,南大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和特福隆公司提供,故,签收单所涉内容,特福隆公司并不知晓,仅凭几张签字的表格,不能反应南大公司已经提供了监测服务及过程。另,南大公司没有向特福隆公司上报监测报表和监测报告,其提交义务亦没有履行完毕。2.南大公司是否已将监测报表提交给监理方,一审法院并未核实。南大公司提供的签收单上没有监理方的签收盖章,只有赵勇、马烨、石某良等人的签字,一审对于签收人身份及权限均未查明。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提及上述事项,仅参照签收单的签收日期,把表格内容转换成文字进行了概述,不能据此认定南大公司已经向监理方交付了监测报表的事实。三、一审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一审中,南大公司提供了签收单、《情况说明》、发票,以证明其履行了义务,但这些证据均没有特福隆公司的签章,且均发生在特福隆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南大公司已履行监测报表的提交义务,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第五条、《打桩期间监测合同》第二条,南大公司须及时将监测报表上报给特福隆公司(或监理方)及施工方。因两份监测合同发生于特福隆公司和南大公司之间,每期的监测报表,自然要向特福隆公司提交,以便其对后续工作及时做出调整、安排。合同中之所以提到监理方,是考虑到在特福隆公司没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先将报表提交给监理方以转交特福隆公司,是特殊情况之选,但是,从南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没有任何一期监测报表是其向特福隆公司提交的,而特福隆公司一直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场,即使南大公司交付的确系监测报表,也系交付错误,且,南大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属于监理方驻工程监理人员。2.一审法院认定南大公司已履行监测总结报告的提交义务,证据不足。监测总监报告的提交,既是南大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也是特福隆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双方在《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第五条约定,南大公司在整个现场监测工作完成后两周内向特福隆公司出具监测总结报告4份,本条款,对南大公司提交总结报告的对象、时间、数量均做出了明确要求,履行时,三者缺一不可,但南大公司均未依约履行。根据该条款,监测总结报告只能向特福隆公司提交,该条款与监测报表条款同时规定在第五条,但并没有约定可以向监理方提交,更强调了其提交对象是唯一的、特定的,任何情况不得改变,但至今,南大公司仍未向特福隆公司提交监测总结报告。南大公司虽提交了监理公司的签收单,但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提交对象,不能视为南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即使南大公司确实向监理方提交了总结报告,但提交报告的时间和数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3.监理方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中,南大公司补充提交由鼎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结合该份材料认定南大公司已经将监测报表和总结报告提交给了监理方,符合合同的约定。此份证据,特福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首先,就形式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便法院进行调查核实,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出庭,当庭陈述待证事实并接受询问,但《情况说明》仅仅由鼎信公司签章,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鼎信公司也未有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应不予采信。其次,就内容而言,鼎信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接收人,其没有权利接收监测报表和总结报告,其是否已经收到上述材料,特福隆公司也不知晓。据南大公司称,鼎信公司也已经起诉了特福隆公司,《情况说明》形成于在该案和本案之后,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就监测总结报告逾期提交的原因,鼎信公司甚至特意代表南大公司做出了解释,导向性特别明显。故鼎信公司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皆不能认可,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
南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南大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岩土测试工作,并提交了监测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福隆公司支付南大公司监测费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特福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南大公司(乙方)与特福隆公司(甲方)签订《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一份,约定南大公司为特福隆公司开发的集善路东侧地块项目二期(酒店)深基坑开挖提供监测服务。该合同第五条“乙方义务”约定:3,根据监测方案实施基坑开挖过程中的监测,并及时将相关监测报表上报甲方(或监理方)及施工方;5.乙方在整个现场监测工作完成后两周内向甲方出具监测总结报告4份。第六条“监测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基本收费164000元;2.付款方式:本工程基本收费合计为164000元,签订本合同后14天内甲方按基本收费额的20%支付给乙方32800元,土方开挖完毕后14天内,甲方按基本收费额的30%支付给乙方49200元,余款待甲方提取总报告时一次性付给乙方。2016年,南大公司与特福隆公司又签订《打桩期间监测合同》一份,约定南大公司在涉案工程打桩期间为特福隆公司提供监测服务。该合同第二条“乙方义务”约定:3.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将每次相关监测报告上报甲方(或监理方)及施工方。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本次监测共计15次,合同金额10000元整。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打桩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
南大公司称其提供打桩监测服务额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提供深基坑开挖监测服务的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其完成监测服务已将监测报告提交给了特福隆公司。为此,南大公司提交桩基施工监测报告签收单、基坑监测报告签收单、基坑监测总结报告、报告签收单及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桩基施工监测报告签收单显示:监测日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每份监测报告份数均为3份,共29期,签收人处有“赵勇”等人签字,签收日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基坑监测报告签收单显示:监测日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每份监测报告份数均为3份,共60期,签收人处有“赵勇”等人签字,签收日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基坑监测总结报告(编号:2013-JK-021)系南大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该报告包含有监测内容、监测过程、监测结果及分析等内容。报告签收单中项目信息栏显示:项目类型为岩土工程监测,报告编号为2013-JK-021,工程名称为昆山温德姆酒店、委托单位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告份数为三份;签收事项栏显示:收件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鼎信公司公章,收件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鼎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特福隆公司开发的位于东侧地块项目二期(酒店)工程,本公司就该工程为特福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现就工程相关情况作说明如下:1.特福隆公司委托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集善路东侧地块项目二期(酒店)工程的岩土工程进行监测。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监测桩基施工,每期监测后将桩基施工监测报告提交给该工程的监理方即本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监测基坑开挖,每期监测后将基坑开挖监测报告提交给该工程的监理方即本公司。2.桩基施工监测报告签收单及基坑监测报告签收单上的石姓及马姓工作人员系监理方人员。3.基坑监测现场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结束,当时临近春节,故基坑监测总结报告其后于2017年3月份提交。特此说明。”对此,特福隆公司陈述打桩工程开始于2016年2月25日,结束于2016年6月30日,深基坑工程开始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11月14日土方开挖完毕,其认可在南大公司所述的服务期间南大公司确有进场工作,但其不知晓南大公司有无进行监测服务,鼎信公司虽为其监理公司,但无权接收监测报告。
一审另查明,南大公司就涉案监测费共向特福隆公司开具4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金额32800元,2016年11月7日金额49200元,2016年11月13日金额10000元,2017年3月22日金额82000元,合计174000元。对此,特福隆公司否认收到前述4张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南大公司与特福隆公司签订的《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打桩期间监测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合同均约定监测报告上报甲方(或监理方)及施工方。根据南大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监测报告签收单、基坑监测报告签收单、基坑监测总结报告、报告签收单,结合涉案工程监理方鼎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南大公司完成监测服务后已将监测报告提交给了监理方,南大公司将监测报告提交监理方,符合前述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南大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监测义务,特福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南大公司监测费,拖延不付,责任在于特福隆公司。现特福隆公司提出南大公司主张的部分监测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约定监测费164000元由特福隆公司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待特福隆公司提取总报告时一次性支付。根据南大公司提交的报告签收单,鼎信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收总结报告。故南大公司起诉的深基坑开挖监测费164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打桩监测费,《打桩期间监测合同》约定打桩监测费10000元于打桩工程结束时支付。特福隆公司自认打桩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结束,而南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故该笔打桩监测费10000元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因此,一审法院对南大公司要求特福隆公司支付监测费1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南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特福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构成违约,由此给南大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32800元于合同签订后14天内支付。因南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确切日期,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将南大公司开具第一张发票(金额为32800元)的日期2013年4月26日认定为合同签订日期,故该笔328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3年5月11日起算。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49200元于土方开挖完毕后14天内支付。因南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土方开挖完毕的确切日期,故一审法院对特福隆公司自认的土方开挖完毕时间2016年11月14日予以确认,该笔49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11月29日起算。南大公司主张余款8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打桩期间监测合同》约定打桩监测费10000元于打桩工程结束时支付。因南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打桩工程结束的确切日期,故一审法院对特福隆公司自认的打桩工程结束时间2016年6月30日予以确认,该笔打桩监测费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南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特福隆公司应当赔偿南大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特福隆公司支付南大公司监测费17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南大公司负担25元,特福隆公司负担18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特福隆公司提交证据:《昆山东侧地块项目(二期)温德姆酒店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的派驻监理人员名单,并无马某及石某等监理人员,而南大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签收单中多次出现该两名人员签收的情况。证明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监测报表和报告交给监理方,更无法证明已提交特福隆公司。
南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特福隆公司于一审时已经掌握而未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该证据仅能证明特福隆公司与鼎信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派驻监理人员,但关于该工程此后对监理人员是否变更不能够体现。南大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签收单中有该份合同约定的赵勇、王金元等人签字,鼎信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显示监测报告签收单上的石姓和马姓人员均为监理方的工作人员。故即使该份报告可作为新证据提交,也足以说明南大公司已将监测报告按约提交给了监理方。
本院认证意见:因南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南大公司提交证据:承揽期间全部的基坑检测报表6组(南大公司举证时未明确具体数量),证明南大公司实际履行基坑监测的具体情况。
特福隆公司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均系南大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向特福隆公司提交,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南大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特福隆公司签收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第五项载明南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为:1.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合理、经济的监测方案,方案满足本项目的实际需求;2.负责现场监测点布置、设置埋设;3.根据监测方案实施基坑开挖过程中的监测,并及时将相关监测报表上报甲方(或监理方)及施工方;4.当大暴雨、结构变形超过有关标准或场地条件变化较大时,应加密监测;有危险征兆时,须及时进行连续监测。5.乙方在整个现场监测工作完成后两周内向甲方出具监测总结报告4份。《打桩期间监测合同》第二项载明南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为:1.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监测;2.负责现场监测点布置、设备埋设,跟踪监测,发现异常及时向业主、监理方汇报;3.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将每次相关监测报告上报甲方(或监理方)及施工方。
一审中,特福隆公司主张,打桩工程始于2016年2月25日,结束于2016年6月30日,深基坑工程始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11月14日土方开挖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特福隆公司提交的《昆山东侧地块项目(二期)温德姆酒店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四项载明:总监理工程师:赵勇。附录中派驻工程监理人员汇总表载明的监理人员为:赵勇、张才全、耿传兴、王金元、陆忠韬。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目前已停工,特福隆公司主张停工时间为2018年1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大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特福隆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基坑开挖监测合同》、《打桩期间监测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南大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双方订立的两份合同中均对于南大公司的具体合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南大公司应对其已按约履行具体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南大公司是否已向监理方提交监测报表和总结报告。南大公司提交的《基坑监测报告签收单》显示:监测日期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8日,签收日期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每份监测报告份数均为3份,共65期,签收人处有“赵勇、顾忠韬、石某良”等人签字,其中赵勇签收《桩基施工监测报告签收单》显示:监测日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签收日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8日,每份监测报告份数均为3份,共29期,签收人处有“赵勇、陆忠韬、王金元”等人签字。上述两份签收单中均有特福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昆山东侧地块项目(二期)温德姆酒店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确认的监理方的总监理工程师赵勇签收,以及监理员陆忠韬或王金元签字。南大公司提交的《报告签收单》上加盖有鼎信公司项目监理专用章且有此前项目报告签收单中的石某签字,结合一审中监理方鼎信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监测报表和总结报告的《情况说明》,在特福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南大公司已向监理方提交监测报表及总结报告,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深基坑总结报告的提交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约定该报告需于深基坑监测工作完成后两周内向特福隆公司提交四份,在南大公司已举证证明向监理方提供上述报告的情况下,特福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停工日之前曾对南大公司未履行相关监测工作提出异议或系因该监测报告未向其提交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特福隆公司以南大公司未向其提交相关报告为由拒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南大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主张合同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特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 超
书 记 员 郭聪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