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华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万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7241号
原告上海华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建国,男,汉族,1958年2月0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公务员,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小舟。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道公司)诉被告万建国、第三人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岩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南大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承租坐落于南京市。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存放于该房屋的酒品外包装因渗水而大面积发霉。经查,漏水原因系本幢楼房206室水龙头皮管破裂所致,造成原告外包装发霉的酒品数量为:茅台神舟酒共计908瓶,茅台白金至尊酒6瓶,中国参籽酒356瓶。因茅台酒无法裸瓶销售,原告遂致函北京茅台神州商贸公司请求更换外包装,但因外包装防伪条形码均已备案不可重置,该神州商贸公司表示无法回收更换包装。同时,参籽酒也因外包装发霉而无法销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茅台神舟酒经济损失434024元(478元/瓶×908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建国辩称:1.206室渗水点在206室的厨房,原告储存酒品在106室的阳台,其并非位于渗水点的下方,且原告租赁的房屋阳光照射性差,阴暗潮湿,原告又长期疏于管理,该酒品非因206室漏水而受潮发霉。2.206室漏水主要原因该室厨房的水管因南大岩土公司员工操作不当所致,其过错不在被告。3.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已经对该房屋做了全面的装修及维修,且被告与第三人南大岩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设施的自然磨损由被告加以维修,而水管破裂不属于自然磨损,因此被告已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4.原告主张按照酒品的税后价格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事实上其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并未证明2013年7月发生渗水之前原告的酒品是否已经受潮发霉,更没有证明渗水对酒品受潮发霉的影响程度。5.原告对其酒品受潮发霉存有过错,原告疏于管理,直到2013年10月酒品发霉,其对酒品受潮发霉程度的扩大存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大岩土公司述称,2013年7月份,206室发生漏水,被告万建国没有尽到巡视维护的义务,是导致漏水的直接原因。事发后,一直未能找到106室业主。对106室酒品存储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受潮发霉的酒品数量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华道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南京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道公司将其经销的茅台神舟酒、白金至尊酒等大量酒品存储在该房屋内。仙霞路31号1幢106室房屋上面是206室,206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万建国。2011年5月3日,被告万建国与第三人南大岩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建国将206室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南大岩土公司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房屋及其设施(如家具、家电等)自然磨损,由被告万建国负责维修,属南大岩土公司人为损坏,经公平估价,由南大岩土公司赔偿。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南大岩土公司的职工作为集体宿舍居住使用。2013年7月,第三人南大岩土公司的职工在使用206室期间,厨房洗手池下方水管发生漏水。漏水时,原告华道公司的职工不在现场。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华道公司发现后,才在警方的见证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岩土公司三方当场清点受损酒品数量,形成《酒类受损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茅台神舟酒908瓶(950毫升1瓶),茅台白金至尊酒6瓶,中国参籽酒356瓶,二楼淹水导致1楼106室酒全部受潮无法销售,酒品外包装发霉”。该明细单上有被告万建国和第三人南大岩土公司职工等人的签名。2013年11月8日,106室房主***和原告华道公司代表***(甲方)与206室房主万建国和南大岩土公司代表*小舟(乙方),在宁海路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纠纷调解协议书》,乙方同意赔偿甲方房屋、家具损失20000元,酒品双方到法院处理。2013年11月16日,原告华道公司向北京茅台神舟商贸有限公司发函,申请重新更换酒品外包装。同年11月25日,北京茅台神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华道公司回函,因漏水所致酒品外包装无法回收,也无法重新更换。庭审中,原告华道公司提交了神舟酒进货发票,每瓶神舟酒进货价为478元。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兴众苏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茅台神舟酒的损失进行评估,但由于酒品外包装无法重新配置,又没有办法由市场进行回收,故该公司出具《无法鉴定回函》,对本次酒损失鉴定,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无法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损失清单》、照片、票据、派出所调解书、申请函、回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同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万建国系206室房屋产权人,206室房屋在租赁给南大岩土公司使用中,因206室房屋水管爆裂漏水,导致106室存储的酒品外包装发霉。该酒品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华道公司,该公司是从事酒品经销的企业,由于酒品外包装发霉损坏,该公司无法对外销售该酒品,且酒品的外包装又无法更换,故原告华道公司无法实现应有的销售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神舟酒进货发票,能够证明该酒品的进货价,因此,对于原告华道公司要求按照神舟酒进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建国对206室房屋有妥善管理的义务,206室漏水其所有权人被告万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建国在履行完本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后,该908瓶茅台神舟酒的所有权归被告万建国。对于被告万建国认为106室房屋阴暗潮湿,且原告华道公司疏于管理,是导致酒品外包装发霉原因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茅台神舟酒损失人民币434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被告万建国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长张智人民陪审员杨青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见习书记员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