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19号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装璜公司)因与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安泰顺公司)、南京安泰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泰顺公司)、褚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华东装璜公司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华东装璜公司诉讼中举示的关于南京安泰顺公司和徐州安泰顺公司在名称、业务、人员、办公场所、财务等方面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确能证明二者系关联公司,而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南京安泰顺公司和徐州安泰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无不当。(二)华东装璜公司起诉系认为,“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徐州安泰顺公司与南京安泰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南京安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徐州安泰顺公司的大股东均为褚萍,褚萍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徐州安泰顺公司、褚萍应当对南京安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人民法院判令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需以明确法律依据为前提,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在不支持人格混同主张的基础上,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安泰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并据此改判,并无不当。现华东装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系非法侵害其债权,就该主张华东装璜公司可在明确相关法律依据后另行起诉。(三)另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分别系南京安泰顺公司与天宇公司、邳州市文化与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判决,华东装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民事裁定书系在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作出,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南京安泰顺公司和徐州安泰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虽载明了另案执行裁定的基本情况但并未沿用另案执行裁定的认定内容,并无不当。(四)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超出审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华东装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张能宝
书记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