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

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11执异3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臻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苏04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盐湖城公司的异议请求。后盐湖城公司不服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该院认为本院作出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本院(2019)苏04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并指令本院对盐湖城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盐湖城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本院法院执行华东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盐湖城公司未针对该执行行为提出过其他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异议人盐湖城公司执行,前提应当是盐湖城公司对债务并无异议,一旦存有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这也是现行法律对执行裁判权限制的制度要求。根据执行异议“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方是否存在到期权,无论该第三方的异议成立与否,均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实质审查,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通过代位诉讼的形式予以救济。本院在对盐湖城公司采取冻结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时,并未明确告知异议的权利和提出异议的期限,现盐湖城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盐湖城公司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融通公司与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中臻公司、华东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盛惠芳、姚建国、沈铁峰、秦刚、秦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融通公司与中臻公司、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华东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盛惠芳、姚建国、沈铁峰、秦刚、秦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根据融通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分别为(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3日向盐湖城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盐湖城公司协助以下事项“冻结华东公司在盐湖城的应收款4589372.44元(最后依决算为准)。” 盐湖城公司提出异议称,2016年8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到我公司冻结了华东公司在我处的应收款。后经核实,案外人汤程于法院送达执行文书之前已将华东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盐湖城公司的母公司龙城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此通知书华东公司已于2016年6月22日将其在盐湖城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转让给了案外人,故其在盐湖城公司无到期债权。故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1971号、(2014)新执字第19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本院对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