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

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城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9)苏04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通公司辩称:1、申请人对法院查封的到期债权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过异议。2、申请人提出该债权已经转让,经新北法院审查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证明该债权转让是不存在的。该债权的所谓的出让人华东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公章提出过异议,要求新北法院对公章真伪鉴定,目前为止我们申请执行人还没看到鉴定结论,也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印章的真伪。我们认为债权出让人本身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而作为案外人以没有确认过的债权转让协议来证明债权转让这个事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汤程也在新北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执行异议被新北法院以既是债权转让受让人,又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相矛盾而驳回。后汤程在新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中仅主张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而实际上也否定了他作为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我们认为申请人的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北法院查明,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臻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盛惠芳、姚建国、沈铁峰、秦刚、秦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融通公司与中臻公司、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华东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盛惠芳、姚建国、沈铁峰、秦刚、秦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中臻公司、华东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盛惠芳、姚建国、沈铁峰、秦刚、秦志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融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3日向盐湖城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盐湖城公司协助以下事项“冻结华东公司在盐湖城的应收款4589372.44元(最后依决算为准)。”2016年8月31日,龙城旅游控投集团有限公司告知该院:2016年8月2日下午,也就是该院向常州环球恐龙城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后,华东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送给该公司。 新北法院另查明,汤程于2016年8月8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华东公司名下在常州环球恐龙城实业有限公司、盐湖城公司被冻结的工程款属其所有,要求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措施。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411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汤程的执行异议申请。汤程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6)苏0411民初6935号,后汤程撤诉。
新北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对华东公司在盐湖城公司处的应收款,汤程已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作出的(2016)苏0411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现盐湖城公司对同一笔款项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执行异议“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盐湖城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盐湖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新北法院(2019)苏04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2019)苏04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是错误的。该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新北法院一直置之不理,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首次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2019)苏04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不存在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原审裁定适用该条规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原执行法院的(2014)苏0411执1971、1972号执行行为违法。1、2016年8月3日原执行法院在向异议申请人送达(2014)苏0411执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申请人就明确告知法院,该债权已经由被执行人转让给了汤程,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已无债权,无法协助执行。故申请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在2018年8月31日的笔录中,申请人也明确了上述事实。在申请人已明确提出并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原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既然上述债权不得强制执行,那么原执行法院就应当及时撤销法律文书,解除对上述债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如果有异议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救济。然而在此后长达2年半的时间里,申请人多次要求原执行法院撤销(2014)苏0411执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一直置之不理。虽然法院至今未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但在法律文书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申请人也不敢将上述债权支付给汤程。这导致汤程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至申请人处多次主张工程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产秩序。三、本案争议债权不应当继续执行。上述债权的受让人汤程,也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从哪一点来说,本案的争议债权实际享有人应当是汤程而不是被执行人。因此法院不应当对上述债权继续执行,而应及时解除对上述债权的查封措施,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工的实际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盐湖城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新北法院执行华东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盐湖城公司未针对该执行行为提出过其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汤程对涉案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导致盐湖城公司丧失执行异议的权利。本案中,盐湖城公司对涉案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新北法院以汤程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盐湖城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盐湖城公司的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新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慧民 审判员  王 臻 审判员  陈 倩
法官助理陶金沙 书记员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