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6435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荣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新华村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陆勤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陶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国龙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园东区书海路1505号。
法定代表人:钟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春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民,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荣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国龙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在本市范围内采取各项管控措施遏制疫情扩散。现原告申请疫情管控期间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适用有关程序中止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朱玲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泽宁
书 记 员 王泽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