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27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祝,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07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2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13元,由被告**祝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5935.89元,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于2021年8月7日前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材料因“收件地址长期无人”而退信,嗣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期到庭,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10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零星银行存款(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止,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苏E×××××、苏E×××××汽车两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8日止),因无法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祝名下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都市花园81幢602室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止),本院已于2021年8月9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但未分得款项。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9月30日,本院委托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祝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都市花园81幢602室调查,反馈该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
4、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5、因被执行人**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8月18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1年10月15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1年11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传唤其于2021年11月15日至本院进行终本约谈。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案立案标的人民币285935.89元,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85935.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本次执行中,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邵华杰
审判员  张木林
审判员  邹建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