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侠,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明,系被告***妹夫。
被告:***,女,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娥,系被告***女儿暨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男,195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陈凤娥,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明,系被告陈凤娥丈夫。
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4503234X。
原告***与被告***、***、***、陈凤娥、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被告***、陈凤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另一被告陈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乐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灯镇××室,总价款为3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支付房款37万元。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均一直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合法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陈凤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乐居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陈凤娥的母亲。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灯镇××室房屋,房屋总价为3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370000元购房款,余款20000元约定于过户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拿到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作为家庭代表与昆山市千灯镇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共拆得三套房屋,即昆山市千灯镇萧景园23号楼1102室房屋、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22号楼101室房屋及022室车库、昆山市××灯镇××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本案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其余三被告,要求对拆迁所得房屋进行分割,后经法院调解,作出(2020)苏0583民初179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关于本案涉案房屋载明:***与三被告一致确认拆迁安置的位于昆山市××灯镇××楼××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已另售案外人,不再作为遗产继承分割。
又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灯镇××楼××室,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培江园一期B办证情况说明》,载明:培江园一期B区第一本产证于2018年6月办理发证。本案涉及的动迁房屋培江园30号楼1203室,不动产单元首次登记信息表、购房发票(窗口登记信息后开票)等相关办证资料齐全。申请人可以携带上述办证资料,特殊情况的须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于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期间,至千灯镇行政服务中心二楼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证,动迁房完税后送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批,自送审之日起正常情况下一个月内发证(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批发证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动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陈凤娥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本案四被告已通过另案诉讼共同确认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370000元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四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房屋尾款20000元,原告应当在涉案房屋办妥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给四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陈凤娥将昆山市千灯镇培江园30号楼120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被告***、***、***、陈凤娥名下,被告***、***、***、陈凤娥在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后15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应当在办妥上述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向被告***、***、***、陈凤娥支付房屋尾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75元,本院予以退还,四被告应当负担的357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85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