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与**、傅静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2069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女,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傅静娟,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4503234X。
原告***、***与被告**、傅静娟,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被告**、傅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车库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经昆山市千灯镇振品房产中介所介绍,由被告将昆山市车库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为39万元。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同月28日原、被告在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在中介poss机上转给被告房款35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该房屋的钥匙,原告即装修入住至被告今。留2万元待房产证过户时一并支付给被告,现在该小区可以办理房产证了,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过户,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傅静娟辩称:交易过程是对的,房子也已经交给了原告,还有2万元尾款没有支付。同意过户,但是所有的资料都在原告处,目前被告单方办不下来证,办证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昆山市车库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总价39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370000元购房款(含20000元定金),尚余20000元尾款约定过户当日支付。同日,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装修入住至今。现双方因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产生争议,故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诉争房屋系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室房屋及24号楼XX号车库,系两被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XX园一期X区第一本产证于2018年6月办理发证,本案涉及房屋的不动产单元首次登记信息表、购房发票(窗口登记信息后开票)等相关办证资料齐全,申请人可以携带上述办证资料,特殊情况的须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于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期间,至千灯镇行政服务中心二楼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证,动迁房完税后送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批,自送审之日起正常情况下一个月内发证(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批发证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370000元购房款,被告除交付房屋外,理应配合两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现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傅静娟将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室房屋及XX号车库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被告**、傅静娟名下,被告**、傅静娟在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不动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
二、原告***、***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时支付被告**、傅静娟房屋尾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两原告负担1787.5元,两被告负担1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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