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040号
原告:**1,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8,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3,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8,被告**3哥哥暨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4,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8,系被告**4哥哥暨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5,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5女儿。
被告:**6,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7,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系被告**7丈夫。
被告:**,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8,系被告**儿子暨本案另一被告。
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450323X。
原告**1与被告**2、**8、**3、**4、**5、**6、**7、**、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被告**2、**8,被告**3、**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8,被告**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6,被告**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各被告配合将千灯镇XX园XX室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要求分得XX园XX车库价值的一半;三、要求被告**5返还原告垫付款项8944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11、母亲**9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10、次子**2、三子**1、四子**5,生育长女**6、次女**7。长子**10因病于19XX年去世,**10有**8、**3、**4三子女。**11、**9夫妻及子女一家在开间平房一幢。2010年,该房屋纳入政府拆迁范围。2013年7月6日,原告父亲**11写下书面遗嘱和“分房意见说明”,明确将**11、**9夫妻二人位于老房子拆迁分配的两套房子,一套留给四子**5,一套给原告**1。2013年12月22日,原告父亲**11因病去世。2015年9月30日,原告母亲**9立下代书遗嘱,将自己的遗产中房产的50%分配给原告**1,50%分配给四子**5。2016年2月22日,原告母亲**9逝世。2016左右,政府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分得昆山市XX园XX室(77.69平方)、XX号楼XX室(79.34平方)房屋两套及XX园XX室车库一个(16.02平方),原告办理上述拆迁手续并垫付89455元。2018年12月21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首次登记信息表,可以办理房产证。上述房屋中,XX园XX室(77.69平方)及XX室车库(16.02平方)由**5保管使用,XX室(79.34平方)房屋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要求各法定继承人执行二老遗嘱,将XX园XX室(79.34平方)房屋过户给原告,部分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持异议,拒不配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父亲**11、母亲**9的遗嘱均合法有效。立遗嘱人对于遗产中的房产均已明确指定了继承人及继承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2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和母亲的遗嘱真实有效,原告和被告**5继承父母房产的份额相等。分房说明书没有签字,没有日期,是一个无效证据。被告**5保管XX室,原告保管XX室,基本上体现了父母的遗嘱精神。两房相比,XX室价格更高。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5负担。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时,原告垫付了90000元,因由原告及被告**5各半承担即45000元。车库在遗嘱未提及,但考虑到车库是房产的附属品,所以车库也应该由原告及被告**5各半承担,车库总价16000元,无论原告及被告**5谁要这个车库,都应该给予对方8000元车库款。
被告**8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陈聚洪一致。
被告**3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4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5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6辩称:对拆迁后所得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归被告**5所有,管道气开通及该收费2600元应他承担。宅基地拆迁房15万元归被告**5继承所有。另一套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如原告所要求,可以协商,但应归支付一定房款给其他被告人,作房产补贴。管道气开通、垃圾费2600元,应他承担。父母病故后,存余现金450000元也要一并分割继承解决,避免日后再产生矛盾纠葛,重复起诉,继承分割处理。律师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依照原被告各自获得的利益,按比例分担。
被告**7辩称:认为父母的遗嘱并非本人意愿表示,不是真实的,应属无效。本人要求原告将父母遗存的账目公开,本人认为原告所诉金额不正确。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11、**9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案外人**10、被告**2、原告**1、被告**5,被告**6、被告**7。19XX年,案外人**10去世,其妻子为本案被告**,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被告**8、**3、**4。案外人**11、**9在昆山市石浦有老宅一幢,经政府拆迁,分配安置房两处,分别为:昆山市车库、昆山市。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11出具了一份分房意见说明,称老宅拆迁分配到动迁房两幢,该两幢动迁房**5一套,大家是没有意见的,还有一套给洪祥可能有些看法。但是动迁房超出面积要补贴费用,还有申请拆迁、办理手续,洪祥做了不少工作,也要花些费用。我认为所花的一切费用全由洪祥负担,洪磊不要花钱,拿到一套88平方米动迁楼房,我看也是有情可原的,洪祥也是88平方米,自己家里人处理问题要大度一些,发扬亲帮亲、邻帮邻的精神,相信大家会原谅的,以上就是我的说明。2013年7月6日,案外人**11又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即原告主张的遗嘱,载明:原石浦镇老房子动迁分配到千灯动迁房俩小套,一套归**5,另一套归**1,房产过户凭此证据。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11去世。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9由案外人张永勤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为案外人叶建国、吴梅初,该代书遗嘱载明,我和丈夫**11在瓦房,报拆迁后,分得78平方米新房一套,分得79平方米新房一套,分得17平方米车库一个,丈夫**11已经过世,根据法律规定,我本人分得以上房产总值的57%,六个子女分得房产总值的43%,现在我对自己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分配:我的房产的50%分配给儿子**1,我的房产的50%分配给儿子**5,希望六个子女尊重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此后,原、被告因房产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位于昆山市车库由被告**5使用,位于昆山市由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现均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XX园二期产证于2019年2月开始受理办证。本案涉及的动迁房屋XX园XX室,不动产单元首次登记信息表、购房发票(窗口登记信息后开票)等相关办证资料齐全。申请人可以携带上述办证资料,特殊情况的须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于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期间,至千灯镇行政服务中心二楼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证,动迁房完税后送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批,自送审之日起正常情况下一个月内发证(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批发证日期为准)。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5、**6、**7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11书写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庭审结束后,上述三被告又出具书面材料撤回了上述笔迹鉴定的申请。在庭审中,原告还要求对保存于被告**8处的资金468876元进行分割。此款系案外人**11在世时交给被告**8代为管理的,用于**11日常生活、就医等开支,办理**11丧事的费用亦来源于此,现余金额为468876元。原告及被告**2、**8、**3、**4、**5、**对此金额予以认可,被告**6、**7对该金额表示不予认可,该两被告认为金额应为685000元-690000元。
再查明,在庭审中,关于两处房屋如何处理,原告及被告**2、**8、**3、**4、**5、**均主张昆山市房屋归原告所有,昆山市车库归被告**5所有,被告**5亦表示愿意同时支付原告车库款的一半即8000元;被告**6、**7对上述昆山市车库的处理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昆山市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共同分割。关于现存于被告**8处的资金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及被告**2、**8、**3、**4、**主张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5、**6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7认为其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对现金部分多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具体到本案,关于被继承的房屋如何分割,案外人**11两次书写了书面材料,均作出了相同的分割方案,部分被告虽对**11遗嘱内容不予认可,但在具备初步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案外人**9在去世前,也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对诉争房屋作出了与**11一致的安排,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昆山市房屋归原告所有,昆山市车库归被告**5所有。被告**5表示愿意另行支付原告8000元,该行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各被告配合办理昆山市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现存于被告**8处的资金468876元,原告及被告**2、**8、**3、**4、**5、**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6、**7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及其余被告认可的金额468876元予以认定,此款应当作为**11及**9的遗产进行分割。案外人**11及**9未在遗产中对此作出约定,故该部分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7认为其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对现金部分多分,但其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7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上述资金应当平均分配为宜。案外人**10系**11及**9的长子,且先于**11及**9去世,故**10的子女暨被告**8、**3、**4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根据上述分析,现存于被告**8处的资金468876元应由被告**2、原告**1、被告**5,被告**6、被告**7每人分得78146元(468876元÷6),被告**8、**3、**4每人分得26048.66元(468876元÷6÷3)。原告要求被告**5返还垫付款项89445元,原告未充分证明该金额的具体构成,且原告该请求与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相悖,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山市房屋归原告**1所有,被告**2、**8、**3、**4、**5、**6、**7,第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1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1名下。
二、位于昆山市车库归被告**5所有。
三、被告**5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8000元。
四、现存于被告**8处的资金468876元应由被告**2、原告**1、被告**5、被告**6、被告**7每人分得78146元,被告**8、**3、**4每人分得26048.66元,被告**8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及其他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五、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5负担4000元,被告**2负担500元,被告**6负担500元,被告**7负担500元,被告**8负担100元、被告**3负担100元、被告**4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
人民陪审员 何金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