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泰德门窗有限公司

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泰德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商初字第0217号
原告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泰德门窗有限公司。
原告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澄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泰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其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澄公司诉称:根据2012年3月15日所签买卖合同,向泰德公司出售808904.98元的共挤与白料。泰德公司仅支付63万元,至今结欠178904.98元,请求判令泰德公司如数支付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890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泰德公司辩称,不结欠安澄公司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泰德公司与安澄公司签订海螺型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泰德公司向安澄公司购买共挤902色型材60吨;支付现金单价为每吨12200元,支付承兑汇票单价为每吨12400元;交货地点为泰德公司。2013年1月13日,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2日,安澄公司共向泰德公司交付共挤61.2846吨及白料5.2985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共挤以每吨12300元进行结算,白料以每吨10400元进行结算,泰德公司合计向安澄公司支付价款63万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付款明细表、发货清单、销货清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澄公司与泰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安澄公司交付价值808904.98元的共挤和白料,泰德公司仅支付63万元,尚结欠178904.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德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泰德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泰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8904.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890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由泰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安澄公司预交,泰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给付安澄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薛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