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75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68245。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又系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2019年8月中旬,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参与“南川区德隆镇银杏等2个村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整治项目”招标缺少资金支付投标保证金,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提出代支付60万元作为该工程投标保证金,按资金总额3%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60万元资金投入被告**个人账户,再由被告**将该款汇入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该指定收款人收款后再汇付至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再将款项汇付至投标项目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之后,被告公司并未中标该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全部退回被告公司。上述保证金退回后,两被告又擅自将其中20万元挪用在“渝北区铜锣山南段生态修复国土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仅在2019年9月5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通报资金使用情况,并返还了原告先前代付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40万元及支付了2.4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至今,两被告未返还原告代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返还保证金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2、案涉该笔60万元保证金利息已远远超过月利率3%,原告属于高利放贷行为,月利率超过3%部分应予返还。3、案涉20万元未归还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答辩人不应承担该20万元利息。4、案涉20万元未归还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即使答辩人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5、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故应驳回对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更未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更无借款的合意,也未收取原告的款项,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就借款发生的合同约定,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给予**的借款合同来约束被告公司。3、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借款本息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两份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按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付到被告**个人账户上。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所汇付给被告**的60万元是用于支付保证金;证明(2)20万元没有退还是被告**擅自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支付另一项目的保证金。3、保证金的汇款回单,证明被告**所挪用的20万元是用于支付渝北区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以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交的。4、被告**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款项资金汇付给被告**,被告**便立即将该款项资金汇给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陈彩霞用于支付保证金。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并非原告所说是未告知原告将借款汇入渝北区铜锣山项目作为保证金,而恰恰反映了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此事,且经原告同意。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是由原告将款项直接转账给被告**,我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微信截图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这也能够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未进行过任何联系,我公司未委托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能够反映该保证金是由我公司自己承担并转账,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就是该笔保证金,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陈彩霞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所诉的款项,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挂靠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招投标业务。被告**以投“南川区德隆镇银杏等(2)个村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整治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20日,原告将600000元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17××××1197账户内。同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彩霞6228××××5146账户汇入800000元。后因未中标,被告**于同年9月5日退回原告424000元(其中24000元为借款利息)。后**将向原告借的另200000元投入另一标即“渝北区铜锣山南段生态修复国土综合整治工程(一期)”。后该标又未中标,且缴纳的保证金被有关部门没收。此后,因被告**未将借款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付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元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应否返还。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含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熟悉,被告森洋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且原告是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未将借款汇入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账户,森洋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故森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森洋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被告**与原告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在于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森洋公司从事招投标业务,便判定被告**向其借款,缴纳履约保证金,是代理被告江苏森洋公司的行为,并要求森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有权代理江苏森洋公司向外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元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应否返还。
本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当时已支付的月利率3%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至同年9月5日向原告返还424000元,6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15天的利息为9000元,另15000元应属归还借款本金,故从2019年9月5日开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15000元)=185000元。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2415.2元(185000元×344元×123.3元/天,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森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承担利息42415.2元(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建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