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现代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7,723.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2年1月4日的利息为91,028.3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也进行认定,而对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12.4.1内容的约定:“按月进行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本月支付承包人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为上诉人未履行开具欠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先履行义务,而一审法院在引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时有意偏向被上诉人,特意强调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该内容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出具发票的前提为被上诉人应提出相应的要求及数额,上诉人根据其要求出具发票,在实际操作中,也是被上诉人提出开票金额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金额出具发票,被上诉人才进行付款,本案被上诉人并未针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向上诉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既然一审法院已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2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7,723.6元;2.判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87,480.91元);3.诉讼费用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用名: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发包的“现代产业区东扩区部分道路人行道及行道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现代产业区东扩区,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896,748元;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月进行支付进度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本月支付原告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所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21年7月共同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先后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四张共计79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所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先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537,723.6元,对此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以上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抗辩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23.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计5,026元,保全申请费3,646元,以上合计8,67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5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支付工程款作出明确约定,即“乙方(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甲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前向甲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所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两审中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尚未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本案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虽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宜认定其存在逾期付款。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和双方履行情况,驳回其利息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飞凡
书 记 员 刘坤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