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523号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68245。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津一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683207093U。
法定代表人:李善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胜,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与被告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8001862.93元及利息(以8001862.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其与城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城发公司将利津县南环路及南环水系绿化建设工程(宫家干渠-水库北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其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5日竣工。2018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予以交付。经司法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941862.93元,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940000元,剩余8001862.9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城发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8001862.93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审计完成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森洋公司与城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城发公司将利津县南环路及南环水系绿化建设工程(宫家干渠-水库北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承包给森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合同价款为19591246.52元;2.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合同签订后,森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5日竣工。2018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向城发公司交付。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发公司陆续向森洋公司支付工程款8940000元。
诉讼中,经森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7日,该公司作出鲁正价鉴字[2022]第04号《利津县南环路及南环水系绿化建设工程(宫家干渠-水库北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941862.93元,森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森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利津县南环路及南环水系绿化建设工程(宫家干渠-水库北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之事实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城发公司欠付森洋公司工程款8001862.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森洋公司主张城发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洋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故利息的计算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推知质量保证金数额为508255.89元,其支付时间应为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1月26日,故该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该时间。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标准,其自该时间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此利率为计付标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01862.93元及利息(以749360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8255.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4元,减半收取计33907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强儒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