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4021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被告森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玺、陈莹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9460.92元,原告在庭审中赔偿数额增加491.3元(后期检查费和辅助轮椅),共计12995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韩叶龙介绍到被告森洋公司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工。2020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森洋公司承包的三角洲公园沱河路下沿河边绿化工程工地从事绿化工作。11点10分许,运送材料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随即,被告***与韩叶龙把原告送至宿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三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9月18日出院,被告***仅仅垫付2000元。被告森洋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做出任何赔偿,其负责人刘辉只是轻描淡写说给点补偿,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森洋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收到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森洋公司辩称,原告应对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受雇于被告森洋公司从事劳务,原告受伤期间,属于被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因公司长期无偿使用***的三轮车,货物是公司的,在卸货过程中,因三轮故障,造成原告**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森洋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森洋公司承包宿州市埇桥区三角洲沱河下沿景观道绿化工程。原告**经韩叶龙介绍在该工地务工。2020年9月5日上午,被告***用其电动三轮车运送材料,在启动电动三轮车时,三轮车碰到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宿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有适时无菌清洁换药,必要时随时更换;适时拆线:一般情况术后两周,根据术口逾合情况拆线,必要时延迟拆线或来我科拆线;患肢制动4-6-8周,3月内禁止绝对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口服药物预防血栓(利伐沙班)及促进骨质愈合(钙剂+骨化三醇);定期来院摄片等。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5284.25元,出院后检查费497.7元、药费2058.67元、换药19元、轮椅218元,共计28077.6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韩叶龙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森洋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工作过程中运送材料的被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碰伤,被告森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标准按139.52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出院后检查费、药费、换药、轮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077.62元,原告主张27960.22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762.02元(13天×135.54元/天)、误工费参照医嘱酌定8371.2元(60天×139.52元/天),共计38873.44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韩叶龙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35873.4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35873.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5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昕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张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