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069号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6824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良(系被告***的舅舅),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和张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向原告偿还498954.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163.22元(以4989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暂至2020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580117.4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为了购买苗木,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与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因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为其代偿了剩余贷款498954.2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代偿款,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对,其在2019年9月中旬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因此还欠原告39万元;其次,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才为其作担保,后来原告就向银行还清了这笔债务,后续由***用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拿这笔贷款归还给原告,由于***在征信上不肯签字,导致贷款没有成功,才没有向原告偿还这笔债务。
被告***未作辩解,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江南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和原告森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款项,原告森洋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江南银行代为偿还了欠款共计498954.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资金困难,委托森洋公司2019年11月15日为其代偿本息金额合计498954.20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12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还给森洋公司,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森洋公司为追偿欠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交通费等)均由我们承担。”
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2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支票、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保全保函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江南银行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已代为向江南银行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498954.20元,原告可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其对***债务的追认,亦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和原告当庭陈述,可按照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16日的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3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98954.2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2019年12月16日的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1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旻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