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91民初148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跃进村**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8号世界湾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森洋公司)、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世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森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北世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被告河北世德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合计38370元;2.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被告河北世德公司在**市路南区南湖生态城绿化施工。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被告河北世德公司达成买卖草坪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被告河北世德公司向原告***购买草坪,原告***将草坪运输到**南湖生态城施工现场,货到验收付款。被告***、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被告河北世德公司先后购买原告***草坪价值32720元,租用原告***水车费用5650元,合计3837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森洋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河北世德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被告江苏森洋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供草坪2600平方米未支付款,2600平方米×8.7元/平方米=2262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草坪500平方米×9.3元=465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洒水车共计7天,700元/天,共计4900元,已付2000元整,余2900元整。”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6年3月1日,洒水车1天。”2016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6年3月2日,洒水车1天。”2016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单位为江苏森洋的送货单一张,内容为“货物名称为‘草坪’,数量‘20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金额‘1600元’。”另有案外人***及***出具的欠条4张。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不以书面为要式,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应以审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为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被告河北世德公司之间达成了草坪买卖协议并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署名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草坪买卖合同关系及洒水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在2015年12月16日书写的“欠条”和2016年3月23日书写的“送货单”中使用了被告江苏森洋公司的名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江苏森洋公司,且被告江苏森洋公司对被告***系其员工或代理人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江苏森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河北世德公司是何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北世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草坪款及洒水车租赁费,对于被告***应付款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有被告***署名的“欠条”及“收货单”上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署名为***、***的欠条,因无法确认案外人***、***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3170元(22620元+4650元+2900元+700元+700元+1600元)。被告江苏森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亦曾表示同意履行,直至被告人***失联后,原告***多方索要欠款无果后方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苏森洋公司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租赁费共计331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