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6729号之四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
负责人:宋晋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缪明珠,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太湖明珠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费青松。
被告:***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
法定代表人:吴福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春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龙山社区对安嘴**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达银。
被告:费青松,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谢春桃,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春南商贸有限公司、费青松、谢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郁 松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蔚然
书 记 员 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