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1234号
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太湖明珠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990573652。
法定代表人:费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永,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用代码:91320703MA1YR5G4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张逸,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
第三人:杨智勇,男,1970年7月18日,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江苏法德东恒(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逸及第三人杨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董志永、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被告***同时作为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杨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5283.79元;2.判令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为102000元,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张逸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二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幸福蓝海国际影城连云店的砌墙、现浇起坡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8版)》。约定签约合同价17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的10%,材料进场并施工再支付总价的10%。完成三个厅支付总价的40%,工程整体结束并检验通过支付所有工程款,5号厅增加面积按实际增加量另行计算,并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完工。截至目前,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外,被告***、张逸是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认缴出资额未全部出资到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未按合同进行施工,至今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未收到竣工验收信息,工程延后导致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的影院无法正常开业,造成损失。被告***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与原告代表董志永多次沟通要求提供竣工资料,董志永至今仍不提供有关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也要求对已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要求竣工验收的回复函。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原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暂未支付进度款,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当由公司即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不承担责任。另外,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完成三个厅支付40%,但原告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三个厅的工程量,也没有任何验收手续,原告主张的进度款支付条件未达成。
被告张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智勇述称,第三人作为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幸福蓝海国际影城连云店,工程地点:连云区院前路87-9三楼,工程内容:砌墙,现浇起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竣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签约合同价17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结算2个月时间,在承包人送审工程结算材料后,发包人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计,否则工程结算价格按照承包人的送审价作为工程款的估算依据。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支付总价的10%,材料进场并施工再支付总价的10%。完成三个厅支付总工程的40%,工程整体结束并检验通过,支付所有工程款。5号厅增加面积按实际增加量另行计算,并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后,5天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通过验收。如承包人不能在承诺工期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则每拖延一天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一到二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提前则奖励。如发包人不能按期付款或故意拖延竣工验收、审计,则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开工。
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函后三日内将应付进度款102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与原告项目经理董志永联系,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函后向原告公司董志永发出回复函一份,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竣工资料,其公司将在收到竣工资料后五日内完成验收。同时阐明了后续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原因:1.董志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交验收资料;提出工程质量疑义后一直未予处理,质量原因导致影院无法正常开业,造成巨大损失;未按合同约定完工。2.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为准,原告一直未提供送审材料。
截至目前,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
庭审中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毕,第三人认可工程已施工完毕。本院要求双方庭审后现场核实施工情况,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如下:经现场核实,涉案工程部分模板还未拆除,并未完工。并向原告发送了验收意见,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认为建设单位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按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进行施工,验收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张逸及第三人杨智勇为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三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10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认缴方式为分期缴付,出资时间为2022年,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三人杨智勇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他两位股东是否出资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验收意见,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回复函》、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现场验收情况,现涉案工程虽已基本施工完毕,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即合同签订支付总价的10%,材料进场并施工再支付总价的10%,完成三个厅支付总工程的40%,目前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60%,金额为1020000元,已支付350000元,余670000元,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期付款或故意拖延竣工验收、审计,则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上述约定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并未届满,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逸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6元,由原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66元,由被告连云港长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