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2389号
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74469730,住所地无锡市丽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2838965G,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奇。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破产管理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军亮。
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被告泗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润公司、无锡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昌润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被告泗阳住建局在欠付被告昌润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确认原告1800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泗阳住建局与被告无锡市政公司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合同》,同年3月20日,被告泗阳住建局与被告无锡市政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昌润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中无锡市政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下旬,被告昌润公司将投资合同中的泗阳县四大重点工程之闸桥东延道路工程、泗阳县四大重点工程之上海路拖拉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行决算造价约为48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有18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昌润公司书面答辩称,1、无锡市政公司与原告云丰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云丰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无锡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请求权基础。无锡市政公司与泗阳住建局之间为投资合同关系,无锡市政公司将履行投资合同的义务委托给昌润公司完成,无锡市政公司并非发包方,无锡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锡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原告云丰市政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锡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无锡市政公司与泗阳住建局签订投资补偿协议约定,无锡市政公司为昌润公司履行投资合同义务向泗阳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约定为无锡市政公司向泗阳住建局作出的担保性承诺,约定的主体仅为无锡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对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云丰市政公司不能依据该条约定向无锡市政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云丰市政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属于公共道路,因其性质的特殊性不宜折价、拍卖,亦不宜由原告云丰市政公司优先受偿。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云丰市政公司的主张已超出了法定期限。3、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尚在核实中。
被告无锡市政公司书面答辩称,同被告昌润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泗阳住建局辩称,被告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中包河改造工程合同、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交由无锡市政公司投资建设,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投资合同中,项目工程总造价尚未经过审计确认,被告对投资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支付3.6亿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无锡市政(投资人)与泗阳住建局(发包人)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约定了投资人承担(1)位于京杭运河北岸,东起一号桥,西至西安路大桥;(2)中包河改造项目西起人民路,东至上海路;(3)城区市政道路为众兴东某、泗阳闸桥东侧、建凌路某、繁荣路南延、淮海中路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等内容。
2013年3月20日,无锡市政(投资人)与泗阳住建局(发包人)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发包方同意投资人的控股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投资人对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2013年8月8日,昌润公司(甲方)与云丰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泗阳县闸桥东延道路工程,工程范围为:道路工程、雨污水管道工程。工程价款暂2400万元万元。最终结算价:以业主方最终工程决算审定价让利18%作为工程结算价。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昌润公司(甲方)与云丰市政公司(乙方)签订《牵引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泗阳县四大重点工程牵引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泗阳县四大重点工程牵引工程图纸,图纸中包括的管道牵引、工作井、水池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以最终甲方审计部审定价为准)。最终结算价:以业主方最终工程审定价让利25%作为工程结算价。合同还有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昌润公司(甲方)与云丰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泗阳县闸桥东延段道路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变更设计增加上海路桥涵约300米挡墙施工,且要求15天内必须完工。考虑时间紧、任务重,且临近年底施工成本较大,经协商,由乙方组织力量全力施工,确保完成业主要求,工期: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甲方对该部分工作量不收取管理费。
2019年12月5日,无锡市政公司、无锡市政公司管理人、昌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云丰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付协议》,协议主要载明:鉴于1、2013年3月19日无锡市政公司与泗阳县住建局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同年3月20日签订《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由昌润公司实际履行投资合同。2、昌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各分包商施工。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裁定受理无锡市政重整。为妥善解决各分包商所施工项目的审计、开票及结算事宜,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着“泗阳工程款解决泗阳项目”的原则,泗阳住建局尚需支付的款项(包括未受偿的工程款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未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扣除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未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由泗阳工程实际施工的全体分包商按照本协议签订时各分包商尚未受偿的工程款数额比例参与分配。(具体计算公式为:前述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尚需支付的全部泗阳项目工程款总额×分包商泗阳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二、本协议签订前,若分包商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泗阳项目工程款的,分包商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收取工程款,债权转让款对应的原工程款不参与分配,也不计入参与分配计算公式中的尚需支付的全部泗阳项目工程款总额。三、各分包商不能要求无锡市政公司或昌润公司以泗阳项目工程款以外的应收工程款或其他财产,偿付其未能受偿的泗阳项目工程款(非泗阳项目的工程款偿付结欠泗阳项目各分包商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除外)。若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参与分配后未能受偿的债权,各分包商不再向无锡市政或昌润公司等关联方主张;各分包商同意无锡市政的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时撤回向无锡市政申报的债权材料。四、各分包商仅可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就工程款本金、诉讼费、鉴定费受偿,各分包商放弃利息、违约金等任何其他权利。相应的,各分包商以其实际收到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原分包合同约定的方式,以原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标准的40%给付管理费。五、各分包商同意以其在本协议签订后实现的债权(包括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债权转让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等)扣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数额为基数,按照该基数的1.2%向无锡市政管理人支付管理人报酬。六、若无锡市政或昌润公司已将部分泗阳项目的工程款转让给相应分包商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应分包商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本协议后获得的债权转让款,该债权转让款项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缴纳管理费,并按照本协议第五条履行请款、开票程序。七、为保障泗阳项目尽快结算,各分包商承诺最迟应于2019年2月1日前就各自施工的项目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昌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全部未起诉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昌润公司有权扣除逾期未起诉的分包商实际受偿金额的20%作为昌润公司的诉讼费、审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昌润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3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八、各分包商、无锡市政及昌润公司应积极推进诉讼程序,尽可能提供鉴定资料以便尽快完成司法造价审计。九、本协议所称的“管理费”指各分包商与无锡市政或昌润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的让利比例。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云丰市政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昌润公司达成结付协议,约定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由泗阳工程实际施工的全体分包商按照本协议签订时各分包商尚未受偿的工程款数额比例参与分配。(具体计算公式为:前述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尚需支付的全部泗阳项目工程款总额×分包商泗阳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反映原告云丰市政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数额需结合其他分包商尚未受偿的工程款数额及《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所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现无法确定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及其他分包商尚未受偿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云丰市政公司实际获得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云丰市政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云丰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首先其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理由同上),其次被告泗阳住建局与被告无锡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所涉工程的总造价尚未确定,无法查清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优先受偿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理由同上);2、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政公司、昌润公司签订的结付协议约定未付工程款由泗阳工程实际施工的全体分包商按照本协议签订时各分包商尚未受偿的工程款数额比例参与分配;3、其次案涉工程为社会公益设施,不宜折价、拍卖,故不宜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计64900元,由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葛天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