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7192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
负责人:赵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
诉讼代表人:梁军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div>
诉讼代表人:梁军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
被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丽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建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宏,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盛新路**iv>
法定代表人:谢凝,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岳峰,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戈丽萍,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陆萍,女,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昌公司)、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高岳峰、戈丽萍、***、陆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被告市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被告仁昌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被告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宏,被告陆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江(第二次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联公司、高岳峰、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市政公司结欠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9627451.89元、罚息1122264.99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复利129984.81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2、确认市政公司结欠东方公司票据贴现垫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03328.33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3、确认市政公司承担东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850元;4、对市政公司前述第1至3项债务,仁昌公司、云丰公司、桥联公司、高岳峰、戈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市政公司前述第1至3项债务,陆萍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主债务情况:(1)贷款人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人是市政公司;借款2000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发放,于2018年4月18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借款本金已归还372548.11元,期内利息已还清,截至2019年1月3日,结欠本金19627451.89元、罚息1122264.99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129984.81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以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浦发银行于2017年4月26日为市政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无锡鑫连鑫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4月26日;票据贴现年利率为5.7%,逾期罚息利率为贴现年利率上浮30%;结欠票据贴现垫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03328.33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41%计算)。市政公司应承担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850元。
2018年11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同年12月26日进行了登报公告。
2、人的担保情况:仁昌公司、云丰公司、桥联公司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岳峰、戈丽萍、***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陆萍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9年1月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市政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由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市政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4月25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仁昌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由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市政公司的管理人。
市政公司、仁昌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且律师代理费标准较高;东方公司主张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且罚息已经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故再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云丰公司辩称:同市政公司、仁昌公司的意见,且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
陆萍辩称,本案中陆萍没有签署保证书和承诺函,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桥联公司、高岳峰、戈丽萍、***未作答辩。
诉讼中,因陆萍对2016年3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落款“承诺人”处“陆萍”的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陆萍本人所签,遂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签名字样并非陆萍本人书写。该次鉴定陆萍预交鉴定费58400元。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贴现凭证、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转让债权清单、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苏0206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06破2号决定书、(2019)苏02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06破6号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市政公司结欠东方公司的债务自法院裁定受理对市政公司的重整申请时起停止计息。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复利,东方公司以逾期还款产生的本金之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且对逾期本金计算罚息已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再以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显然过高,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且因诉讼追索属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陆萍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落款“承诺人”处“陆萍”的签名字样并非陆萍所书写,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故东方公司主张陆萍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627451.89元、罚息1122264.99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
二、确认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票据贴现垫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03328.33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
三、确认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850元。
四、确认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高岳峰、戈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
六、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10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117元,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高岳峰、戈丽萍、***负担208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鉴定费58400元(陆萍已预交),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陆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海
审 判 员 罗 扬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 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